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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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开庭的理由是涉及个人隐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范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105国道大门石材市场路段发现被害人潘某沿105国道往容桂方向独自行走,即从后将被害人潘某抱起并推倒到路边的草地上。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和呼救,强行将被害人的衣服撩起,用手抚摸被害人的胸部,并将被害人的裤子褪下,用手指强行插进被害人的阴道内,准备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由于被害人反抗和大声呼救而放弃。后抢去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3元)并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1、潘某的内裤裆部的斑迹经确证含有人精斑,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罗某甲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2、潘某的阴道拭子经确证未含有人精斑,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潘某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潘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
本院查明
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罗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被鉴定人罗某甲于2015年7月8日20时许的作案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凌某、罗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是在××发病期间作案。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是强奸罪未遂;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犯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甲住所处起获被害人被抢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强奸罪、抢劫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强奸及抢劫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本院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已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手机起获后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海强
代理审判员肖复春
人民陪审员尤惠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