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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013号强奸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宜刑终字第000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1-0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86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套牌车号为皖A3CP19的雪佛兰轿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安庆大学东大门附近巷道,以问路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安庆大学在校学生)骗上车,意图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途中,杨某某多次要求下车,被告人丁某某仍强行将车开至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村新建组一偏僻处,被害人杨某某遂强烈要求下车,并拨打手机准备报警,被告人丁某某抢夺杨某某的手机阻止其报警。在争夺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肩部、头部打伤,杨某某则将被告人丁某某的左手臂咬伤后趁机打开车门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3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刚刚差点被人强奸,并被抢走一部苹果4手机。

2.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3日22时许报案至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大龙山派出所。该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014年4月17日在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滨湖世纪城徽昌苑小区32栋地下车库内将丁某某抓获。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丁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的电脑桌上发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三星手机、手机卡三张,在卧室的床头小凳上发现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在小区的地下车库内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皖AV088B的白色轿车,在车子的后备箱内发现一个塑料车牌,车牌号为A3CP19。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丁某某持有的物品情况,并将苹果4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将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物品发还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

6.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雪佛兰轿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7.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在安庆市立医院就诊,其二日前被人以拳头打伤,经体检:右肩局部肿胀,皮肤青紫,头颈部压痛。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从若干照片中指认被告人丁某某即是2014年3月3日晚以问路为由将其骗上车后,将车开至一偏僻处意图对其实施强奸的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晚8时40分左右,其从大学东大门考研培训班下自习准备回宿舍,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我身边,驾驶员问我去大学东门怎么走,我指给他看,他说不清楚,让我上车带他去,当时我看这个人还比较有礼貌,就上了车。上车后,车子开到了大学大门时,这个人没有停车,我问他想干嘛,他说想去卫校看看,我就要求下车。他说没事,看完后送我回来。到了卫校门口这个人还不停车,说他朋友在月山开了饭店,要请我吃夜宵,我坚持要求下车,这个人继续开车,将车开到一个岔路右拐,我就发火了,强烈要求下车。他说好吧,并把车调头了,却将车右拐进一处荒地,将车停下。我要求下车,但这时车门被他锁起来了,我说你不放我出去我就打110报警,并拿出手机拨打,他就抢我的手机,并拽着我的头发,将我头按下去,并用拳头打我的后脑勺、我的右脸部,并将我的手机夺走,我就低头咬了他的左胳膊。这时他将车门打开,将我手机扔了出去,我趁机打开车门跑出去了。跑到路口搭乘一辆摩托车回到学校。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其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当天挂了假车牌皖A3CP19,真实车牌为皖A-V088B)行驶至安庆大学侧门,看到一个大学生下课,当时就有了把她骗上车,然后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便将车开到她旁边,问她大学大门怎么走,她指给我看,我说不清楚,让她带我去。然后她就上车了,我将车开到高速口,到了大门后没有停车,这个女的就要下车。我将车往卫校方向开,说想去卫校看看,等会送她回家,到了卫校我没停车,说我朋友在月山开了一家饭店,请她吃宵夜,还说自己是北京体育大学毕业的。这个女的说她要见她男朋友,要下车,我没理她,将车开到铜矿山附近,这时,这个女的强烈要求下车,我见她反映强烈,就将车调头,将车右拐进了一处荒地,之后将车熄火了。这个女的要下车,她自己没能打开车门,说要报警,她拿起手机拨号,我就去抢她的手机(因为怕她报警后警察来抓我)。抢的过程中,这个女的咬了我的手腕,我用拳头锤了她的肩部和头部,她就松了口,迅速打开车门逃走了。我将她的包和盆栽扔出了车窗,开车快到月山时发现她的手机丢在我车子副驾驶的地上,我就将她的手机一直拿着用了,回合肥后将手机刷机了。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是否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丁某某庭审中辩解当晚想与被害人杨某某交往,并试图与其发生“一夜情”。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系在校学生,案发前与被告人丁某某无任何交往,二人素不相识,被告人丁某某以问路为由将其骗上车后,其多次要求下车,此时被告人主观上即应认识到二人无发生一夜情的可能,客观上却实施了强行将车开至偏僻处的行为,结合被告人丁某某案发时驾驶套牌车辆的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该起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实施的第一起强奸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主观上具有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以问路为由诱骗其上车,并强行将车开至偏僻处的行为,其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被害人反抗并逃离现场而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被告人丁某某与丁某发生性关系系违背丁某的意志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所能够认定的案件事实,结合事后丁某的态度、报案的情形和时间等因素,不能确信系违背了妇女意志,故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该起行为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问路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诱骗上车,并强行将车开至一偏僻处,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想与女方发生关系,但其希望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关系,未想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时在车上发生冲突是因为她拿手机报警,其本能的去夺手机,被她咬住夺手机的左手不放,才用右手去打了她的肩,与强奸毫无关联。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此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强奸的目的,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女方实施了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等行为,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强奸未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21时许,上诉人丁某某驾驶一辆套牌车号为皖A3CP19的雪佛兰轿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安庆大学东大门附近巷道,以问路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安庆大学在校学生)骗上车,意图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途中,杨某某多次要求下车,被告人丁某某仍强行将车开至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村新建组一偏僻处,被害人杨某某遂强烈要求下车,并拨打手机准备报警,被告人丁某某抢夺杨某某的手机阻止其报警。在争夺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肩部、头部打伤,杨某某则将被告人丁某某的左手臂咬伤后趁机打开车门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时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丁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问路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诱骗上车,并强行将车开至一偏僻处,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从开始就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图,从过程来看被害人在几个地点都强烈要求下车,上诉人就骗她不让下车,被害人意识到后即报警,上诉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脸部。此时,在夜晚和陌生的周边环境下,会给被害人带来心理压迫。本案上诉人将车开至一偏僻处,有关车门、阻止下车等行为,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并逃离现场而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丁某某的行为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某对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对上诉人丁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风

审判员钱丹青

代理审判员刘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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