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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终字第854号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浙杭刑终字第8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2-1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杭临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航、唐宏韬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梅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梅某1及孙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及郑某甲、廖某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食客来饭店共同吃夜宵。期间,被害人陈某大量饮酒至醉酒。吃完夜宵后,被告人梅某1及孙某甲、郑某甲一同将醉酒不醒的被害人陈某送至由被告人梅某1登记入住的金石大饭店701室房间。在孙某甲、郑某甲离开房间后,被告人梅某1趁被害人陈某醉酒不省人事之际,在该房间床上着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以性关系为目的的性侵行为。作案后,被告人梅某1得知被害人陈某的男友已前来寻找陈某,遂逃离现场。

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梅某1有期徒刑三年。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原判认定被告人梅某1系犯罪未遂,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梅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犯罪既遂。首先,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梅某1进入金石大饭店701室时神志清醒,而被害人陈某因醉酒失去意识,两人单独共处一室近一个半小时,被告人梅某1有充分条件和时间作案;其次,被告人梅某1离开后到陈某被发现时没有其他人员出入,陈某此间未清醒过,陈某被发现时内裤被脱下,文胸被解开,这些行为只能是由被告人梅某1完成;再次,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睡过的床单上发现的可疑斑迹,检出了陈某血液和被告人梅某1人精液的混合成分,且在陈某阴道内仍检出人精液成分,而人身检查陈某全身无损伤,结合陈某当时正值月经期,足以认定床单上发现的血液只能是陈某的经血,而经血处于陈某床上躺着的位置下方,从现场图片看,两人血液和精液的混合斑迹并非喷射所致,因而可以推断出该混合斑迹系被告人梅某1强奸陈某后精液随陈某经血一同流出这一唯一结论。最后,先于被告人梅某1强奸陈某的是孙某甲,在孙某甲强奸一案中,同样未能在陈某阴道内检测出孙某甲的人精液,仅在陈某卫生巾上检出孙某甲精液,但法院判决认定孙某甲强奸既遂。由此可见由于陈某正处于月经期,精液随月经流出而导致未能在被害人阴道内检出dna信息具有合理性。综上,认定被告人梅某1强奸既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排除合理怀疑。(二)原判判处被告人梅某1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畸轻。首先,陈某在夜宵店包厢内被孙某甲强奸时,被告人梅某1在包厢外目睹包厢门被反锁且开门后被害人衣冠不整的情状,之后被告人梅某1将陈某带进饭店房间内再次实施强奸,两次强奸仅时隔一个多小时,其行为性质恶劣;其次,在陈某月经期实施强奸,危害极大;最后,被告人梅某1从归案后直至庭审期间始终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差,而认罪态度较好的孙某甲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综上,原判量刑畸轻。故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梅某1实施强奸但又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既遂是自相矛盾的,判决没有说明是因何种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完成,既然实施奸淫没有障碍,而被告人梅某1又完成了射精行为,则只能认定是犯罪既遂。未在被害人阴道内检出被告人梅某1的dna信息,并不能作为否定被告人梅某1与被害人发生过性交的依据,因此,原判认定强奸未遂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若认定构成强奸犯罪既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此外,被告人梅某1在被害人的月经期实施性侵,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将造成损害,属于情节恶劣,加之其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原判量刑畸轻。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犯罪未遂的理由,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梅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那么在本案缺乏证据证实客观上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观上被告人梅某1存在“奸淫的故意”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梅某1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得出被告人梅某1犯强奸罪的结论,仍然属于定性错误。故请求纠正原审判决的不当之处,对被告人梅某1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梅某1及孙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及郑某甲、廖某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食客来饭店共同吃夜宵。期间,被害人陈某大量饮酒至醉酒。吃完夜宵后,原审被告人梅某1及孙某甲、郑某甲一同将醉酒不醒的被害人陈某送至由原审被告人梅某1登记入住的金石大饭店701室房间。在孙某甲、郑某甲离开房间后,原审被告人梅某1趁被害人陈某醉酒不省人事之际,在该房间床上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作案后,原审被告人梅某1得知被害人陈某的男友已前来寻找陈某,遂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由于其酒喝多以后失去知觉,对梅某1强奸其的过程没有记忆,但根据事后其内裤被扔在另一床上这一现象,感觉到有人可能趁其醉酒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且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经辨认确认梅某1系当晚与其一同在金石大饭店的男子;(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女朋友陈某没有回去,其便到处打探,3时左右,郑某甲告诉其陈某在临安市金石大饭店,其便赶往该酒店,并叫宾馆人员打开该饭店701房间。进入后发现其女朋友处于昏睡状态,并发现其女友上身文胸被解开,内裤被扔在别处。床上有血迹和呕吐物,其还发现现场有一烟蒂,房间马桶内有一坨疑似男性精斑的物质,其便用宾馆内的玻璃杯将该坨疑似男性精斑的物质舀起的情况,且有证人余某、倪某的证言在案佐证;(3)证人孙某甲、廖某、郑某甲、吕某、占某、孙某乙、孙某丙、赵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醉酒后失去知觉的情况;(4)证人甘某、郑某乙的证言,证实梅某1在案发后曾与他们联系,他们根据梅某1的行为觉得梅某1可能犯案的情况;(5)临安市公安局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采集dna鉴定检材记录,证实临安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对证人郑某甲的手机、被害人陈某的身体进行检查的情况,并采集了被害人陈某的血液、阴道口及阴道内分泌物、梅某1的dna检材的情况;(6)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mg/ml;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金石大饭店701室提取的利群牌烟蒂上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梅某1所留。所送检的金石大饭店701室提取的玻璃杯内液体中可疑斑迹拭子人精液psa(人前列腺特异性抗源)检验呈阴性反应,经差异裂解法检验沉淀未检出dna信息;经差异裂解法检验上清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梅某1所留。所送检金石大饭店701室提取西侧单人床上床单1号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及人精液成分,经差异裂解法检验沉淀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梅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差异裂解法检验上清液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害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被害人陈某阴道外擦拭子检出人精液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梅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被害人陈某右侧乳头及周边部位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害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被害人陈某阴道内擦拭子检出人精液成分,未检出dna信息;(7)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的相关书证、物证被依法调取的情况;(8)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被性侵后要求取样的情况;(9)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5日金石大饭店701房间由梅某1登记住宿的情况;(10)光盘及刻录说明,证实梅某1与被害人、孙某甲、郑某甲等人就餐时及进出金石大饭店及饭店房间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梅某1被抓捕归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梅某1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梅某1利用妇女醉酒之机,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抗诉意见、出庭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梅某1到案后,一直供述其与他人将被害人陈某送至饭店房间后,他人离开,而其因为酒喝多了,就在房间的另一张床上睡觉,不记得做过什么事,但监控录像反映,其进入酒店登记住宿时,无醉酒状态,行走正常。(2)原审被告人梅某1与醉酒的被害人在金石大饭店701室共处时间近一个半小时。(3)案发时被害人处于月经期,案发后经检查,被害人身上无伤痕。(4)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相关物证并检验后确认,被害人陈某阴道外擦拭子检出人精液成分,为原审被告人梅某1所留。被害人陈某睡过的床单上发现的可疑斑迹,检出了被害人血液和原审被告人梅某1人精液的混合成分。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原审被告人梅某1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过性关系且系既遂。故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应认定强奸犯罪既遂的抗诉、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据此提出改判的抗诉、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梅某1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梅某1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梅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晓明

审判员马骏

代理审判员郑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世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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