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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初字第27号强奸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昌中刑初字第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4-15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1、杨某2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代理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朱彦兴、何某2,被告人常某1及其辩护人李静、杨桦,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白建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吉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代理人吴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城镇党校宾馆的诉讼代理人周盛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常某1邀请被告人杨某2、被害人何某3到吉木萨尔县季杰卤肉店吃饭、喝酒。饭后常某1驾驶号牌为新XXXX黑色本田轿车载着被告人杨某2、被害人何某3到修造厂院内“疯狂烤翅”餐厅喝酒。三人喝完酒出来后,又驾车到县医院对面的“零距离”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常某1产生要与被害人何某3发生性关系的恶念,遂给被告人杨某2300元钱让其到旁边党校宾馆开房间,杨某2领会了常某1的意图,到党校宾馆开了408房间,然后返回酒吧。三人在该酒吧喝完酒后,常某1和杨某2于20点53分将何某3带到党校宾馆408房间内,随后常某1让杨某2多次出去买酒,二人持续用引诱、胁迫等手段给何某3劝酒。期间常某1趁杨某2出去买酒之际,强行将何某3抱住,摸何某3的乳房,遭到何某3反抗,此时杨某2返回到房间,常某1暂时停止了对何某3的侵犯;过了一会,常某1再次将杨某2支走,并欲强行与何某3发生性关系,何某3极力反抗,于22点04分从宾馆408房间的窗户跳下,坠落在宾馆后院地面。常某1随即下楼将何某3抱上车,驾车离开宾馆。杨某2回到408房间后未见二人,四处寻找未果,遂在房间内等候。23点33分,常某1打电话给杨某2让其将房间内何某3的衣物拿上到宾馆门口,常某1驾车将杨某2接上。后二人害怕事情败露,开车继续载着何某3在街上兜转,于1月22日凌晨00时50分左右到达吉木萨尔县中医院门口。二人将何某3抬至保安室墙边,常某1指使杨某2敲保安室窗户玻璃后二人逃离。保安听到敲窗声后出来发现何某3已经死亡。被告人常某1、杨某2随后开车到城镇北环路桥北侧50米处东侧路边,将何某3的挎包、衬衣等随身物品及沾有何某3血迹的汽车座垫套子焚烧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3系高坠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将被告人常某1抓获,同日在吉木萨尔县将被告人杨某2抓获。并就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1、杨某2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跳楼后未积极救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1、杨某2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1诉称,因被告人常某1、杨某2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女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应当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48194.8元,其中丧葬费27203.5元;尸检相关费用9369元;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用32357元,住宿费6142元,餐费175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807元,张某1的医疗费991.32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驾校培训费3350元;大学学费、住宿费19500元;苹果5手机4800元;包内现金800元。被告人常某1作为被告吉木萨尔县吉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业务员,利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伙同被告人杨某2将学员何某3带出预谋实施犯罪并导致何某3死亡,被告吉木萨尔县吉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党校宾馆作为住宿服务的提供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疏于安全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木萨尔县吉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党校宾馆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常某1除对起诉书指控“其让杨某2多次出去买酒”和“其欲强行与何某3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只让杨某2出去买过一次酒,其并未强行与何某3发生性关系外,对起诉书指控其他事实无异议,且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常某1为了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跳窗身亡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杨某2的供述并非完全属实,杨某2所供述事实与酒吧服务员证明的事实并不一致。鉴定结论载明,从被害人的衣物及其乳房擦拭物上,均未检出常某1的物质,而根据鉴定结论,被害人生前有过性侵,而且在房间纸团中检测出杨某2的精斑,所以不排除被害人生前被他人性侵,出于羞愤或怕常某1有侵害,从而跳楼的可能,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做到唯一、排他,请予依法公正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2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本人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杨某2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某1并未告诉杨某2其要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人之间并无强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杨某2虽帮助开房间,买酒,但其对被告人常某1的意图并非明知;杨某2虽听到被害人的叫喊声,但常某1及被害人并未向其告知;杨某2的供述是其根据案发后的情形猜测出常某1在案发前的意图,并非其在案发前就已明知,不存在二人共同犯罪的合意。杨某2事后帮助常某1转移尸体,消灭物证的行为应当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且杨某2与常某1将被害人拉至医院,并非抛尸荒野,属积极救助行为,又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吉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驾校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人常某1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是在当事人工作之余喝酒后发生的,驾校对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没有提供帮助及条件,并非加害人,所以驾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退还学费与其赔偿请求没有关系,庭后即可退费,且驾校在案件发生后,已主动提供了2.5万元的丧葬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城镇党校宾馆辩称,宾馆不是附带民事诉讼适格被告,被害人死亡是因被告人的强奸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而并非宾馆的服务或设施所致。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宾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常某1邀请被告人杨某2、被害人何某3到吉木萨尔县季杰卤肉店吃饭、喝酒。饭后常某1驾驶号牌为新XXXX黑色本田轿车载着被告人杨某2、被害人何某3到修造厂院内“疯狂烤翅”餐厅喝酒。三人喝完酒出来后,又驾车到县医院对面的“零距离”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常某1产生要与被害人何某3发生性关系的恶念,遂给被告人杨某2300元钱让其到旁边党校宾馆开房间,杨某2到党校宾馆开了408房间,然后返回酒吧。三人在该酒吧喝完酒后,常某1和杨某2于20时53分将何某3带到党校宾馆408房间内,随后常某1让杨某2多次出去买酒,二人持续用引诱、胁迫等手段给何某3劝酒。期间常某1趁杨某2出去买酒之际,强行将何某3抱住,摸何某3的乳房,遭到何某3反抗,此时杨某2返回到房间,常某1暂时停止了对何某3的侵犯;过了一会,常某1再次将杨某2支走,并欲强行与何某3发生性关系,何某3极力反抗,于22时04分从宾馆408房间的窗户跳下,坠落在宾馆后院地面。常某1随即下楼将何某3抱上车,驾车离开宾馆。杨某2回到408房间后未见二人,四处寻找未果,遂在房间内等候。23时33分,常某1打电话给杨某2让其将房间内何某3的衣物拿上到宾馆门口,常某1驾车将杨某2接上。后二人害怕事情败露,开车继续载着何某3在街上兜转,于1月22日凌晨00时50分左右到达吉木萨尔县中医院门口。二人将何某3抬至保安室墙边,常某1指使杨某2敲保安室窗户玻璃后二人逃离。保安听到敲窗声后出来发现何某3已经死亡。被告人常某1、杨某2随后开车到城镇北环路桥北侧50米处东侧路边,将何某3的挎包、衬衣等随身物品及沾有何某3血迹的汽车座垫套子焚烧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3系高坠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将被告人常某1抓获,同日在吉木萨尔县将被告人杨某2抓获。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吉木萨尔县吉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25000元。庭审后,吉木萨尔县吉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退还驾校培训费3350元。被告人常某1的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杨某2的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1、袜子2只(提取部位:党校宾馆北侧地面1只,被害人脚上穿着1只)。证实被害人从党校宾馆408房间坠落后遗失在地面1只袜子。

2、白色塑料纽扣3枚,(提取部位:党校宾馆北侧地面1枚,宾馆西侧垃圾箱1枚,党校宾馆408房间地面1枚)。证实被害人在党校宾馆408房间内掉落纽扣2枚,从党校宾馆408房间坠落后遗失在地面纽扣1枚。

3、啤酒瓶盖1枚,饮料瓶1个(提取部位:党校宾馆408房间地面)。证实被告人常某1、杨某2与被害人何某3在党校宾馆408房间饮酒、喝饮料的事实,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窗帘挂钩2个(提取部位:党校宾馆408房间地面)。证实党校宾馆408房间窗帘挂钩有脱落的事实。

5、疑似背包饰品1个,疑似被烧毁死者衬衣1件(提取部位:二被告人烧毁死者物品现场)。证实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的背包、衬衣烧毁的事实,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6、二被告人的外衣、裤子、内裤一包,T恤1件(常某1),鞋2双;被害人何某3的衣物一包,鞋1双。部分衣物上面沾有血迹。证实案发当天三人的衣着情况。

7、汽车脚垫1个(提取部位:常某1驾驶的小轿车内),上面沾有血迹。证实被害人何某3曾经在被告人常某1驾驶的车上。

8、新XXXX号本田牌小轿车车钥匙一把。证实已扣押被告人常某1案发当晚驾驶车辆的事实。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1、杨某2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被害人何某3的身份情况。

2、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附报警录音光碟一张。证实2015年1月22日1时06分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接到一个名叫王新军的人报案称,在县中医院门口发现一个女的好像没气了,随后该局派警处理。

3、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将被告人常某1、杨某2抓获的过程。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常某1因犯强奸罪2001年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不服上诉,后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2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强奸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又因犯强奸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常某1在本案之前曾经三次因为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吉木萨尔县党校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结帐单、证明各一份。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2登记入住党校宾馆408房间,该房间入住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20时31分28秒,离店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01时58分33秒。

6、被告人常某1案发当月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实在2015年1月21日20时到1月22日2时之间,被告人常某1先后和杨某2、常某1的女友、被害人的母亲、被害人的朋友通过电话。其中,1月21日23时33分,常某1给杨某2打电话,通话时长1分54秒,与杨某2的供述证实其最后一次出宾馆房间后没有找到常某1,打电话也关机,直到常某1给他打来电话,让他收拾被害人物品下楼能够相印证。结合宾馆视频资料显示,23时39分杨某2拿着被害人的衣服和包出了房间门,也能与此通话记录的时间和言词证据反映的通话的大概内容相印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常某1案发时所驾车辆所有人为付建生。

8、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调取监控视频情况的说明二份,载明2015年1月22日吉木萨尔县道路沿线监控资料无法调取;2015年1月23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内监控资料已无法调取。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凌晨零点五十分左右,其听见有人敲中医院门卫室北面的窗户,其与任某某出去查看,没看到敲窗户的人,回头看到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人头蒙着在窗户旁边坐着,肚皮外漏,其把衣服拽下来,把帽子取下来一看是一个长头发的女的,大概二十五六岁,身上还有一点点温度,但已经没有呼吸了。急诊室的王某某来检查后发现那个女人已经死亡了,于是便拨打110报警及那个女的白色羽绒服上有血迹的事实。

2、证人杨某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凌晨一时许,其走到中医院大门口看见保安出来并对其说有人敲窗户,其与保安一起出大门,没有看见人,保安回头看见一个人在门卫室窗户旁边靠着,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女人,长头发,穿白色羽绒服,拉链开着,衣服掀到胸部,肚皮外漏,灰色的打底裤,黑色的短裙,脚上穿了一双深咖色马丁靴。其摸了女人的颈动脉,还有一点轻微的勃动,脖子上有温度,手已经冰凉了,保安摸了一下说没有呼吸了,其就打电话给急诊,王某某出来查看后说瞳孔已经扩散了。没看见她身上有伤,但白色羽绒服上有血迹。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20时许,常某1、杨某2、何某3三人到吉木萨尔县零距离酒吧饮酒,到时何某3好像就已经醉了,走路都不稳。在酒吧常某1让何某3饮酒,何某3不喝,就一直趴在桌子上。常某1给杨某2给钱让其去旁边宾馆开房,三人走时是杨某2扶着何某3走的。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20时许,杨某2在党校宾馆办理408室的入住手续。过了半小时左右,杨某2带一男一女回来并上楼。之后杨某2是一会下来出去,一会又回来上楼,下来上去跑了四五趟。到晚上12时左右,杨某2问其是否见那个与他一起上楼的女子并告之那女子不见了,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其未给调取。后杨某2离开宾馆。到凌晨一点四十分左右,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拿着408房间的房卡办理了退房手续。

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其给入住408房间的男子用房卡开过房门,大约在22日凌晨1时许,因408房间的客人要退房让其去查房,其到408房间的时候,房间内没有人,房子也不凌乱,被子是铺好的,避孕套等保健用品未消费,房间内有啤酒瓶和纸杯的事实。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早上,其将宾馆房间内打扫出的垃圾袋统一处理。办案民警根据其指引在党校后门北侧的垃圾箱里找到了装有党校宾馆408房间垃圾的黑色塑料袋的事实。

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8时许,其将从宾馆房间换下来的床单被套交到洗衣店清洗,已无法辩认出哪一套是408房间的事实。

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住吉木萨尔县党校院内二层楼二楼最北边的那间宿舍,2015年1月21日晚大约23时,其听到其宿舍东面方向有女人吼的声音,持续了有几秒钟的事实。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3是同学,但平时没有来往。2015年1月21日下午4时多其要请常某1吃饭,地点在万花巷季洁卤肉店,常某1当时就答应了,并说要把何某3叫上。他们三个人一起点了菜边吃边卿,其与常某1喝白酒,何某3喝啤酒,其又叫了康某某和任某,但他们没有喝酒。过了一会常某1又叫来了杨某2,杨某2来之前其与常某1已将一瓶白酒喝完了(常某1喝了大概有100克)。杨某2来后,康某某和任某就走了。何某3就喝了一瓶红乌苏啤酒。到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常某1说到修造厂院子再坐一会,其当时也喝多了,到了修造厂院子车停在疯狂烤翅门口,常某1、何某3、杨树卿三人都下车走了,当时何某3是清醒的,也是自愿去的。其说难受要在车上坐一会,又遇见康某某,康某某给其挡了一辆出租车,其就回家了,之后再也没有见过何某3的事实。

10、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四时半左右,其受张某2邀请与张某2、张某2的驾校教练、还有一个女的及一个叫杨某2的男子一起在季杰卤肉店吃饭,那女子穿一件白色羽绒服,喝了啤酒及后来张某2独自一人从修造厂院内走出来的事实。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32015年1月21日中午一起吃饭时,何某3告之常教练爱约学员喝酒。吃完饭后过了一会,何某3给其说常教练叫她去滑雪,人挺多的,何某3就答应了。其陪何某3回家换了件带帽子的夹克式纯白色羽绒服,后到中国银行门口,常教练的车就等在那里,何某3就坐上常教练驾驶的黑色小轿车走了及何某3的衣着情况。

1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常某1曾经想利用学员尽快通过考试的心理,来威逼与其发生性关系,但被其识破并推脱及其曾看到常某1与何某3套近乎,其也告诫过何某3要提防。2015年1月21日下午何某3告之她与常某1一起出去吃饭的事实。

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何某3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离开家,并告之她要和驾校的教练出去吃饭或滑雪。其于2015年1月21日晚上和常某1取得联系,寻找何某3,常某1谎称何某3被他人接走了。1月22日早上其与何某3的父亲到吉祥驾校找到常某1询问何某3的下落,常某1仍谎称何某3是被他人接走了的事实。

14、证人木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1为吉木萨尔县吉祥驾校业务员,何某3是吉木萨尔县吉祥驾校学员,曾由常某1带领去昌吉参加考试。杨某2曾在吉木萨尔县吉祥驾校学习并取得驾驶证,此期间常某1在该驾校工作的事实。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22时许杨某2给其打电话说要离开吉木萨尔县,并嘱咐其不要告知他人;2015年1月23日凌晨5时许,其带领办案民警到杨某2家将杨某2抓获的经过及2015年1月21日晚,其与杨某2通话时听到电话里有男的说“喝完”的话。杨某2让其帮他到党校宾馆退个房子,其就让同事杨涛去退房。退完杨某2拿了钱就走了。当时杨某2看起来很着急,有心事呢,但没说有什么事。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22点多,常某1与他的女朋友驾驶其新A128V8白色陆风越野车离开其家的事实。

1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十点多快十一点的时候,其子常某1回来后其听到卫生间内花洒上的水放开了,其不知道他是洗澡还是洗脚,也不知道他当天回去后是否换衣服。2015年1月22日其与常某1的女朋友莎某坐常某1的车去乌鲁木齐了,莎某告诉其常某1回来后又出去了。常某1让其带着他的手机乘坐由常某1的朋友驾驶常某1的小轿车,在返回吉木萨尔县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截的事实。

18、证人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11点多,常某1回来洗了个澡呆了半个小时左右就走掉了,后其给常某1打电话关机,快到凌晨1点钟的时候其再给常某1打电话又开机了,电话打通后其问他在哪,常某1给其说:“出了点事情。”到凌晨1点25分的时候,常某1才回来。22号常某1开车拉其与常某1的母亲去了乌鲁木齐市,及最终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的过程。

19、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常某1为躲避侦查让其帮忙,驾驶常某1的小轿车拉常某1的母亲回吉木萨尔县,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截的事实。

2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2是同学,其在碧海云天KTV当服务员。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一点多的时候,杨某2和李某某给其一张党校宾馆的房卡让其帮杨某2退房,其去办完后回到KTV把退还的钱给杨某2,杨某2就走了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常某1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于2015年1月21日22时许在吉木萨尔县党校宾馆408房间强奸何某3了。其把何某3抱住在毛衣外面用手摸何某3的乳房,准备强奸何某3的时候,杨某2买酒回来了,其就没有再做什么。何某3说想回家其还要将她留下喝酒,就是想把她灌醉强奸她。其又让杨某2买酒去后,刚把何某3抱住,一看房间门没有关上,其就过去把门关上又到卫生间上了厕所,出来就看到何某3站在房间窗户的右边窗台上,其感觉何某3要跳楼,其去拽她只拽住了她的头发和毛衣。何某3跳楼后,其赶紧下楼,把车从宾馆门口开到宾馆后面,当时何某3头朝西,脚朝东,身体向右侧躺在地上,嘴里还发出微弱的呻吟声,其把何某3抱到车上,拉上杨某2从党校宾馆旁边的巷道向北一直走到北环路上,顺着北环路向东到绿园门口,其与杨某2把何某3身上的衬衣脱掉,因为衬衣上全是血,把何某3的毛衣穿上,然后顺着北庭路一直走到大十字,从大十字向西到阿力马斯楼前掉头到县医院,其到急诊上一看人很多,也很亮,因害怕就从县医院出来开车沿着文明路到大十字,然后顺着北庭路向南到南门,后到玛莉亚医院,因为车停不到医院门前,离医院挺远的,害怕被人发现,又开车从北庭路向北一直到大十字,然后向东到中医院了。上述经过用了大概1个小时。何某3刚从楼上跳下去时其听到何某3还有呻吟声,看到还有气呢,但是到中医院门口后何某3就不再呻吟了,杨某2给其说何某3身体都冰了。何某3之所以跳楼可能是因为害怕其和杨某2要与她发生性关系。何某3到卫生间上过两次厕所,杨某2都跟着进去了,第一次在卫生间呆了五六分钟,第二次杨某2在里面呆了十五分钟左右,其不知道他们在里面干什么,水一直在响。杨某2最后一次出房间后其什么都没干。在酒吧时其就想和何某3发生性关系了,其觉得杨某2也有想和何某3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何某3跳楼时,杨某2不在房间内。案发当天其没有携带避孕套,也没有看到杨某2携带。味精是杨某2购买并放到被害人杯子里的。杨某2之所以帮其开房又买酒,是因为其觉得杨某2的想法与其一样,是想和何某3发生性关系等事实。

2、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和常某1因为强奸何姐,何姐死了,这是2015年1月21日晚上11点在吉木萨尔县党校宾馆408房间发生的事。当天下午五点半,其受常某1的邀请到季杰卤肉店吃饭,见到何某3,常某1让其称她为何姐。何某3大概喝了一瓶啤酒。到晚上七点多,常某1开车将其与何姐拉到修造厂院子里的疯狂烤翅店,三人又边吃边喝,在喝的过程中常某1一手抱着何姐的脖子,一手拿啤酒杯硬给何姐强行灌酒,灌的时候何姐反抗了用手扳常某1的手,何姐不时的发短信,常某1就把她的手机抢了过来,喝了四五瓶啤酒以后,何姐喝的有些多就趴在桌子上了,常某1对何姐搂搂抱抱的,何姐趴了一会儿起来说要回家,常某1又开车拉着其与何姐去了党校宾馆旁边的零距离酒吧。常某1点了十瓶啤酒,喝了一杯之后何姐上厕所了,常某1给其三百元钱,让其到旁边党校宾馆开间房。后三人离开酒吧去宾馆,常某1悄悄让其去买一包味精。何姐说要回家,常某1让她先到宾馆睡一会,让酒醒一下再送她回家,何姐就没有说什么跟着上楼了。到房间后常某1让何姐先睡一会儿,还把靠房门床上的被子掀开让何姐躺下,常某1又让其下去买两瓶啤酒和矿泉水,并给其100元钱。其买回来进房间看见何姐坐在床上,三个人就喝了一杯啤酒,喝完何姐去上厕所,常某1乘机在何姐的酒杯里倒了一些味精,其还问常某1为什么,常某1说加味精醉的快。其认为就是把何姐灌醉以后,方便他与何姐发生性关系。何姐要是清醒的情况下是不会同意的。后三个人就开始喝酒聊天,常某1对何姐动手动脚,一会搂住脖子,一会抓住胳膊,何姐不愿意,常某1把她抓住她就往开挣脱。大概20分钟左右三人喝掉了两瓶啤酒,常某1又给其50元钱让其去买啤酒,其拿钱离开房间走到楼梯口的时候,听见408房间的何姐尖叫了一声,其估计常某1可能对何姐胡整了,其把酒买回来敲门,常某1给其开的门,其进房间见何姐坐在靠窗户的那张床位跟前的地下,穿的那件灰色毛衣是脱掉的,毛衣下面穿的那件白色衬衫扣子除了衣领部位是系好的其余的衣扣都是开着的,里面穿的淡蓝色的胸罩也是歪歪扭扭的,一脸受欺负的表情。何姐把毛衣又穿上了,进了厕所,其把啤酒打开,常某1又在何姐的杯子里放了些味精,再把酒倒上,何姐从厕所出来,常某1让她喝酒,何姐说不喝了,她喝矿泉水,常某1严厉的说“不行,把这些杯子里酒喝完可以不喝了”。常某1就把何姐手拉过来把酒杯硬塞到她手里面。何姐喝完常某1又让其给她倒酒,何姐直接把酒杯扔掉了。常某1很不高兴,一把抓住何姐胳膊,拉过来按在了床上,何姐挣扎开了,后又到厕所去吐了,常某1让其去厕所看看,其给何姐倒了一杯水,何姐对其说想回家。常某1把何姐叫出来后又让她喝酒,何姐把酒端上说喝完就回家,喝完后常某1让其先出去,其就出了宾馆房间,刚出门走了一两米听见何姐尖叫了一声,之后再没有声音了,其上到五楼楼梯口,在那里等了四五分钟,看见常某1慌慌张张的下楼了,其就到408房间敲门,但没人答应。其就下楼到宾馆外面找常某1,发现他的车也不在,其给常某1打电话但电话关机。其又回到宾馆408房间门口敲门,后又让服务员来开门,门打开后,发现房间没人,两张床的被子都被拉乱了,房间窗户左边的窗扇是打开的,何姐的灰色毛衣放在窗台外面,其扒窗户往外看啥也没看见,其将何姐的灰毛衣拿进来看见毛衣领子部位有一股头发,其想衣服在外面人是不是跳楼了,其在楼后找了一圈没找到,就搭车去常某1家也没有找到。其在街上找了两圈没找到就回宾馆了,刚回到房间常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把房间里的东西拿下来,其就拿上何姐的毛衣和鞋子下来了,看见常某1的车停在路边,其打开后门看见何姐躺在常某1的车后排座位上,身上盖着何姐自己的白色羽绒服,腿上还是穿着那条灰色裙裤,没有穿鞋,左脚上穿着袜子,右脚是光脚,常某1还告知其何姐跳楼了及她的一条胳膊断了。其把白色羽绒服掀开看了一下,发现何姐的右胳膊软软的,白色衬衣右面袖子上全是血迹,当时衬衣脖子上的纽扣是系好的,下面有几颗纽扣不见了,衬衣下面是敞开的,胸罩在乳房上面。其给常某1说胳膊断了赶紧送到县医院,常某1说县医院不能去,人太多了,先把衣服给换掉,常某1开车走到北庭路上停车后,常某1把何姐扶起来,其把她的白衬衫脱掉,又给她把灰色毛衣穿上,换掉衣服以后常某1说三台医院人少,于是开车从阿里玛斯高层往南走,走到广场东门,他又调头往回走,到了县医院,常某1把车停在急诊门口下车进去,转了一圈回来说去吉康医院,到了以后常某1说人太多,又到了中医院,常某1把车停到保安室的墙根,与其把何姐抬下来放在大门口,常某1先上车,让其过去敲保安室的窗户,敲完其就上车与常某1走了,常某1看到车后座位上都是血迹,就将车开到新城镇派出所东边路边说把这些拆下来烧掉。其就帮常某1把他整车座位上的棉垫子拆下来,放在路边烧,当时何姐的包也在车上,常某1说把包也烧掉,其看到包里面装着一个苹果手机充电器和一些钱,常某1说与包一起烧掉。其就把钱扔到烧坐垫的火堆上了。后常某1给其300元钱,让其连夜去乌鲁木齐,其到了乌鲁木齐的第二天找到常某1,见面后常某1又给其1000元钱。第二天下午其就返回吉木萨尔县了,之后就被警察传唤至公安局。其之所以去买酒,就是想帮常某1把何姐灌醉,让常某1和何姐发生性关系。从其看见常某1慌慌张张从408房间出来,到其在宾馆又见到常某1中间间隔大概40分钟,从其上车到中医院中间间隔大概40-50分钟。当天常某1让其开房时其不知道他要干什么,他也没有对其说要干什么。后来到了宾馆其去买了酒回来后,看见何姐在地下坐着,那时其就知道常某1想要对何姐图谋不轨。还证实案发当天其没有携带避孕套,也没有看到常某1携带。常某1让其开宾馆时其不知道他要干什么,到宾馆其第二次买酒回来就知道他想把被害人灌醉,因为常某1是其学车的教练,其之所以帮忙是因为其想巴结一下常某1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40张。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01时10分至17时50分对吉木萨尔县党校宾馆408房间及房间楼下地面进行了勘验,并从现场提取了袜子1只、避孕套2个,疑似血迹4处,白色塑料纽扣2枚,啤酒瓶盖1枚,窗帘挂钩1个,住房押金条1张,百事可乐空瓶1个,头发一缕。

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19张。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02时5分至2015年1月22日3时15分对吉木萨尔县中医院门口进行了勘验。现场提取疑似血迹一处。

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15张。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1月24日16时35分至2015年1月24日17时35分对被告人常某1使用的一辆车牌号为新XXXX的黑色小轿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车的不同部位提取了疑似血迹共5处。

4、提取笔录二份,附照片7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吉木萨尔县北环路桥北侧50米处东侧路边燃烧过的灰烬进行提取,提取两张卫生纸和疑似带有血迹燃烧过的布料碎片一块、被烧毁的背包饰品一组。公安机关对吉木萨尔县党校大门北侧垃圾箱内的垃圾进行提取,提取了一团疑似带血卫生纸、两枚烟头、五块疑似带有精斑的卫生纸、一枚衣服扣子和两个避孕套。

5、提取笔录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1的左、右手指甲擦拭物、阴茎擦拭物、外衣、外裤、血样、鞋子进行提取;对被害人的身体擦拭物、胃内容物、肝脏、心血、衣物进行提取;对被告人杨某2的手指甲、血样、衣物、鞋子进行了提取。

6、常某1、杨某2的辨认笔录两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证实被告人常某1、杨某2对零距离酒吧、党校宾馆408房间及后院、吉木萨尔县中医院、吉木萨尔县加气站北面大桥的北面等地点进行了辩认。

7、常某1、杨某2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常某1、杨某2分别对对方和被害人进行了辨认。

8、何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辨认出在何某3物品被焚烧的现场提取的背包饰品一组与案发前何某3所使用的挎包上的饰品外观相同。

9、李某某、杨某2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杨某2就是让其到党校宾馆退房的人。

1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12时40份对吉木萨尔县城镇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常某1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一件常某1穿着的蓝色T恤、蓝色牛仔裤、咖啡色棉衣。

(六)鉴定意见

1、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物)鉴(尸)字[20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照片66张。载明分析:(1)死者何某3体表损伤为挫伤,损伤轻,内部多脏器挫裂伤、挫碎。肺间隙、肠系膜根部挫伤。右肱骨、双侧肋骨、左侧耻骨支、坐骨支、耻骨联合、右侧骨盆耳状面复合性骨折。损伤多集中在身体右侧,符合高坠一次性巨大暴力作用;(2)死者左上臂、右上臂内侧软组织点片状皮下出血,右侧小腿胫前、左侧小腿胫前软组织的类圆形皮下出血,符合钝性物体的暴力作用;(3)死者何某3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上肢骨折,肺脏、肝脏膈面及左侧卵巢挫裂创、肝脏面挫碎,肠系膜挫伤,左侧耻骨支、坐骨支、耻骨联合骨折。右侧骨盆耳状面骨折。综上所述,高坠引起的多部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是死者何某3死亡的主要原因。检验意见:死者何某3系高坠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2、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何某3处女膜损伤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经尸体检验,死者何某3双侧外阴部可见表皮剥脱,左侧大小为3.5cm*0.2cm,右侧大小为1.1cm*0.3cm。大阴唇淤血,处女膜1点-3点范围内可见0.7cm*0.4cm淤血,6点-7点范围内可见0.6cm*0.4cm挫裂创,8点-10点范围内可见1.3cm*0.2cm淤血伴挫伤带。阴唇系带处可见0.5cm*0.4cm挫裂创。证实被害人处女膜存在新鲜性损伤。

3、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师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何某3处女膜损伤均可在高坠及性侵犯中形成,依该局现有鉴定条件和技术能力无法判定。

4、昌吉州公安局(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4]0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死者何某3心血中未发现毒物和毒品吗啡、甲基苯丙胺、四氢大麻酚和氯胺酮成份,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0mg/100ml。证实死者生前曾饮酒。

5、昌吉州公安局(昌州)公(物)鉴(法物)字[2015]00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党校宾馆408房间东侧窗户的把手、党校宾馆408房间西侧窗户的把手、在党校宾馆408房间西面外侧窗台上提取的毛发、在党校宾馆408房间电视柜内的饮料瓶子、在距北环路桥北侧50m处东侧路边提取的卫生纸数枚、在党校大门北侧垃圾箱内提取的疑似带血卫生纸、在党校大门北侧垃圾箱内提取的烟头、在党校大门北侧垃圾箱提取的避孕套两枚、党校宾馆后院地面2号物证牌处的两枚避孕套擦拭物、被告人杨某2的鞋子一双、被告人常某1的鞋子一双、在吉木萨尔县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东南侧卧室衣柜内搜查到的一件蓝色牛仔裤、在吉木萨尔县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卫生间旁的电脑房衣柜内搜查到的咖啡色棉衣一件中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从送检的死者何某3的右手指甲、死者何某3的阴道擦拭物、死者何某3的肛周擦拭物、死者何某3的左手指甲、死者何某3的指甲擦拭物、党校宾馆后院地面3号物证牌处的疑似血迹、死者何某3的白色棉衣、死者何某3的内裤、死者何某3的乳房擦拭物、在距北环路桥北侧50m处东侧路边提取的疑似带有血迹的燃烧过的布料碎片、被告人杨某2的外衣、死者何某3的口腔拭子、被告人常某1驾驶的车主驾驶位座椅右缘疑似血迹、被告人常某1驾驶的车右后排车门边疑似血迹、被告人常某1驾驶的车右后排座椅外缘的疑似血迹、被告人常某1驾驶的车后排中间靠背左缘疑似血迹、被告人常某1驾驶的车后备箱内的带有疑似血迹的脚垫、死者何某3的文胸、毛衣、连体裙裤、秋裤、鞋子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死者何某3的DNA遗传物质。

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2的阴茎擦拭物、杨某2的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十指指甲擦拭物、外裤、内裤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杨某2的DNA遗传物质。

从送检的在党校大门北侧垃圾箱内提取的疑似精斑卫生纸中检出人类精子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杨某2的DNA遗传物质。

从送检的被告人常某1的阴茎擦拭物、左手指甲擦拭物、常某1的外衣、外裤、内裤、右手指甲擦拭物、扣押的常某1蓝色T恤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常某1的DNA遗传物质。

6、昌吉州公安局(昌州)公(物)鉴(法物)字(2015)008-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党校宾馆楼北侧地面提取的一只袜子、死者何某3左脚上的袜子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死者何某3的DNA遗传物质。

7、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物)鉴(痕)字(2015)001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党校宾馆北侧地面提取到袜子一只与何某3左脚提取袜子1只为同一种类袜子。

8、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物)鉴(痕)字(2015)00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在案发现场党校宾馆北侧地面提取的纽扣1枚、在党校宾馆西侧垃圾箱中提取到纽扣1枚、在党校宾馆408房间地面提取纽扣1枚,均为同一种类的扣子。

(七)视听资料

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网安)勘[2015]02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载明电子物证检查情况:通过检查,共提取宾馆监控录像机内存储的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录像590个。其中标示2号(宾馆正门)、4号(宾馆后院)、8号(一楼楼梯间)、16号、17号(均为4楼过道)五个视频通道。附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日宾馆视频监控情况。通过监控视频可以反映出:案发当天常某1、杨某2、何某3三人于20点52分05秒左右进入宾馆大门,于20点53分40秒左右共同进入宾馆408房间,后杨某2分别于20点57分06秒、21点02分03秒、21点34分40秒三次出去购买啤酒和饮料,均为出去3-4分钟就回来。22点04分00秒杨某2第四次出去,22点04分40秒何某3坠楼,22点05分52秒常某1出门,22点08分51秒杨某2回来,由于门已锁,其让服务员22点13分38秒来开门,后杨某2又出去两次,23点27分43秒又回来,23点39分53秒最后一次出去,拿着何某3的衣服和包。与证人郭维春的证言和党校宾馆出具的2015年1月21日408房间的结账单相印证。

(八)其他证据材料

1、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常某1、杨某2于2015年1月23日20点30分左右的体格检查表、检验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检验结果为:体检正常。

2、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出具的常某1、杨某2入所健康检查表各一份,检查情况为正常。

3、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审讯说明一份,证实在讯问过程中未进行刑讯逼供。

4、人身检查笔录二份,证实2015年1月23日19时25分至19时40分,侦查员在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对常某1、杨某2的身体进行检查,未见损伤。

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当天在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后身体无损伤,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未对二人进行刑讯逼供。

5、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搜查证、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无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明、被害人的尸检费、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医疗费票据,被害人在驾校的培训费票据、被害人大学学费、住宿费等相关票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常某1、杨某2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请求的主张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常某1对公诉机关提交其于2015年1月23日的供述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笔录内容并申请排除。经审查,因其该份供述虽有录音录像,但录音录像与文字记载内容并非完全同步,故对常某1针对该供述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该份供述予以排除。但常某1第二次以后的供述,取证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作案动机、过程及主要情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杨某2在侦查机关的前期供述虽表示其开房间前就知道常某1的强奸意图并承认其也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但其后来翻供并否认上述事实,而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杨某2在到党校宾馆开房前就明知常某1的意图及其亦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想法的事实,故对杨某2就其供述中涉及的上述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2领会了常某1的意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1目无国法,为达到实施奸淫的目的而采用暴力、灌酒等方式控制被害人,最终造成被害人跳楼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严惩。常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2帮助常某1开房后,在第二次买酒回来已明知常某1的意图仍然积极提供帮助,继续买酒、劝酒,后为了逃避责任又帮常某1将被害人放至中医院门口并烧毁被害人衣物等,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客观要件,与常某1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和视听资料显示及现场勘验过程中在党校宾馆408房间提取被害人衬衣纽扣等事实,可以证实常某1有奸淫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灌酒、强行搂、抱等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常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常某1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某2前后一直供述称“我从第二次买酒回宾馆,看到常某1对被害人动手,并听到被害人的叫声,就知道常某1要干什么了”“常某1想与何姐发生性关系,何姐不愿意,我之所以还帮助常某1,是因为常某1是教练,想巴结他。”对此,杨某2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对杨某2的帮助行为,常某1也能证实。杨某2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关于杨某2与常某1之间并无强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杨某2事后帮助常某1转移尸体,消灭物证的行为应当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2与常某1虽事前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事中杨某2已明知常某1的意图后仍积极帮助,配合默契,两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杨某2虽起作用较大,但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2的辩护人关于杨某2与常某1将被害人拉至医院,并非抛尸荒野,属积极救助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杨某2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杨某2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常某1、杨某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二被告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1主张的丧葬费27203.5元、尸检费用936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超出了法定标准,但鉴于这两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可酌定1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的就餐费于法无据,但根据案件事实,可酌情给予生活补助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6807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可依法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各计付7天,即(4217÷30)×3人×7天为2951.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张某1的医疗费991.3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驾校培训费3350元,已于庭审后由吉木萨尔县吉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退还,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苹果5手机4800元,因依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该手机已由被告人控制,系直接物质损失,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包内现金800元,因依被告人供述被烧毁的被害人包内确有现金300元,故应支持300元,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大学学费、住宿费19500元因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1624.4元。二被告人的亲属自愿给付9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吉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因无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但驾校在案件发生后,主动给付2.5万元丧葬费用并退还被害人的学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木萨尔县城镇党校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宾馆有过错,故其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2016年第五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1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新XXXX小型轿车由扣押机关返还车辆所有人:

四、被告人常某1、杨某2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1经济损失90000元,扣除已给付20000元,余款(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秀春

审判员刘艳蓉

人民陪审员牛志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雁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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