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浦刑初字第5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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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强奸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其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1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1与被害人周某(姓名在卷,系KTV陪侍人员)等人在浦江国际鼎红KTV唱歌并相约吃夜宵,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1明知受害人周某处于生理例假期间,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周某带至浦江县百岁宾馆8516房间内,以暴力手段强行和周某发生性关系。在此期间,被害人周某多次通知同事钟某前来解救,凌晨4时45分许,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王某、骆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接警单,门诊病历,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胡某1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系自愿与被告人胡某1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1违背被害人周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1有强奸罪及开设赌场罪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炜
代理审判员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冯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