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1、陈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24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文、陈某雷犯诈骗罪,于202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礼友、检察官助理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文及其辩护人吴燕、被告人陈某雷及其辩护人孟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19年,王某谊、蔡某武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在缅甸北部地区以杭州慈溪电子商务公司、金运电子商务公司等名义召集贺某飞、殷某举、王某森(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颜某1、陈某2等人进行非法网络放贷活动,形成为实施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该组织分为话务、审核、分配、财务、催收等部门,话务部主要负责前期联系发展客户,审核、分配、财务部主要负责审核发放贷款;催收部主要负责催收欠款。各部门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该组织以无抵押、利息低、放款快为诱饵,诱骗被害人通过借贷宝、鑫泰凭证、弹指通、点金贷、蚂蚁钱包等APP平台签署借贷款协议或借条,约定计息周期为一年,年利率为24%,但实际计息周期为5-7天,每笔贷款放款时先扣除30%的利息(俗称“砍头息”),到期后须偿还全部本金。被害人经上传个人及通某等信息后获取贷款。待被害人贷款快要到期时,财务部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提醒其如逾期每天要缴纳逾期费(贷款总额的10%)或者可以交纳展期费(贷款总额的30%)进行展期。同时该组织成员主动联系被害人,按照同样的方式在其他平台放贷,诱骗被害人再贷款,用于偿还前期贷款的利息,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催收部人员采取短信、电话、微信轰炸、谩骂、威胁、恐吓,甚至微信发送P有被害人头像的淫秽图片等手段,对被害人及其手机通某里的联系人进行强扰,迫使被害人还钱,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该组织共诈骗各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5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5月,被告人颜某1、陈某2为牟取利益,偷渡至缅甸果敢地区老街白鹤公馆,在明知该公司系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套路贷、暴力催贷的诈骗公司情况下,仍在该公司话务部工作,并以“免审核、高额度、秒到账、低利息”等话饵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和推广,引诱被害人通过该犯罪组织旗下的网络贷款平台进行贷款,为该犯罪组织下一步实施套路贷、软暴力催收提供了前期支撑。颜某1、陈某2所在的缅甸果敢老街白鹤公馆诈骗公司系专门针对中国境内的中国居民从事非法网络放贷业务和催收业务,公司通过非法运营今借到、借贷宝、鑫泰凭证、亲亲花、蚂蚁钱包等网络套路贷APP,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设置合同陷阱、恣意收取违约金和逾期费,软暴力催收借款,共同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颜某1、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该公司系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套路贷、暴力催贷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仍在内从事话务推广工作,颜某1、陈某2赴境外诈骗公司累计时间30日以上。案发后,颜某1、陈某2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7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1、陈某2参与他人为实施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境外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颜某1、陈某2等人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1、陈某2在诈骗犯罪团伙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颜某1、陈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颜某1、陈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颜某1、陈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建议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颜某1、陈某2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颜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颜某1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颜某1系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有两子需要抚养,请求对颜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陈某2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陈某2的犯罪情节轻于颜某1,请求对陈某2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应轻于被告人颜某1的刑期。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王某谊、蔡某武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在缅甸××街××区内从事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召集贺某飞、殷某举、王某森(均已刑处)及被告人颜某1、陈某2等人,逐步形成为实施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集团内设技术、话务、审核、分配、财务、催收等部门,技术部主要负责获取中国居民个人信息;话务部主要负责前期联系发展贷款客户;审核、分配、财务部主要负责审核、发放贷款;催收部主要负责催收贷款。各部门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作案模式为:技术部通过违法手段获取境内中国居民个人信息形成话单。话务部话务员按照提供的话单,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以犯罪集团提供的“免审核、低利息、放款快、高额度”等话术为诱饵,专门针对境内中国居民进行虚假网络贷款宣传和推广,引诱被害人注册使用借贷宝、今借到、鑫泰凭证、亲亲花、蚂蚁钱包等网络贷款平台A**进行贷款,被害人注册时即设置陷阱,强制要求被害人上传个人身份证、手机通某信息、绑定银行账户、添加紧急联系人等步骤,审核部才会审核通过,继而进行放款,借机获取被害人及其亲友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好铺垫。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控制的贷款平台实际计息周期为7天或14天,每笔贷款放款时先扣除30%左右的服务费或利息(俗称“砍头息”),到期后须偿还全部本金,逾期每天按贷款总额的10%计算逾期费用。待被害人贷款快要到期时,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主动联系被害人,提醒被害人及时还款,并继续诱骗被害人通过缴纳贷款总额30%的展期费的方式进行展期,或者在该犯罪集团控制的其他网络贷款平台A**上再贷款用于偿还前期贷款,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被害人既不支付逾期费用也不进行展期,无力偿还贷款及各种高额费用时,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催收部人员通过采取短信、电话、微信轰炸再到辱骂、威胁、恐吓,甚至发送P有被害人及其亲友头像的淫秽侮辱图片等手段,不断升级催收手段软暴力程度,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强扰,迫使被害人还款,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其亲友的工作、生活,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期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办公地点在白鹤公馆园区内有过变动。已查实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共诈骗29名被害人,涉案金额计1502263.78元。
2019年5月20日左右至2019年7月中旬,颜某1、陈某2为获取高额工资,在明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系从事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话务部工作,颜某1根据话务部负责人施项明(已刑处)的安排分发话单、工作手机、监督话务员工作等事项;陈某2从事网络贷款平台推广话务员工作,每天按照分发的话单,使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提供的工作手机,按照恶势力犯罪集团提供的话术,拨打数百个推广电话,诱使被害人添加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事先准备的微信或QQ,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继续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前期支撑。颜某1、陈某2非法获利分别为10000元、7000元。2024年3月21日,颜某1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2024年3月25日,陈某2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均由枞阳县公安局扣押在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颜某1、陈某2分别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浙江省某人民法院7某第2号、某第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某人民法院3某第4号刑事判决书、某第5号刑事判决书、某中级法院1某第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航班信息,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刘杨手机银行转账截图,辨认笔录、辨认视频,审计报告,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相应的报案材料、借款记录、亲友李存存、张奎、李元启、刘超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的陈述及相应的报案材料、苗某提供的借款APP名称、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亲友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及相应的报案材料、亲友管党党、管双双、汪亚东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相应的账单、骚扰短信、合成淫秽照片、亲友罗云天、王**、江威、林彬欣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相应的报案材料、账单、合成淫秽照片、亲友陈永利、周朱璐、周辉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谊、叶剑雷、陈兴、周浩伟、舒洪、郑湘宁、程小燕、刘杨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1、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1、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在境外诈骗窝点针对中国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颜某1、陈某2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颜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颜某1、陈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颜某1、陈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颜某1、陈某2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颜某1、陈某2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颜某1、陈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1、陈某2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8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审判员徐红霞
人民陪审员殷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