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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148号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6   阅读: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148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3年12月3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先后三次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其同村村民方某家中,盗得排骨3斤、猪肉4斤、金六福白酒1瓶、鸡蛋20个、华为手机1部、茶叶100克、黄铜锁1把及95枚一元硬币。

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3元。

2.2023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撬开同村村民方昌华、方木金两家院门门锁,后见该二户家中破旧主动离开现场返还家中。

2023年12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其位于巢湖市××镇××村委××村家中抓获归案。

同日,方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方某对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案发行为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方某某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方某某经依法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3年12月10日、14日,巢湖市公安局自方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凿子一把、锤子二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方某某在实施第二节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对于该节犯罪,依法应免除处罚;经鉴定,方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主体,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公安机关自方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凿子一把、锤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于公安机关自方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凿子一把、锤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江锋

审判员朱月林

人民陪审员苏敬华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雍良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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