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更898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吴某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4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吴某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获表扬奖励六次。
另查明,该犯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退赔损失已赔偿三千元,余款未履行完毕,考核期内月均消费329.86元,附有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民政所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另该犯在考核期内有四次违规扣分记录。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票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1在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被扣分处理,后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某1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瑜山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程鸿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