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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23刑初123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7   阅读: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镇县人民法院

(2024)皖0323刑初123号

2024年07月20日

案件概述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24〕98号起诉书、固检刑变诉〔2024〕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济南市一厕所墙壁上看到写有“无息贷款”的小广告,因缺钱花,遂拨打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对方,之后添加了对方名为“裱花先生”(身份不明)的微信,对方让其携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前往重庆市,并为其购买了从山东济南至重庆的飞机票。

2022年9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乘飞机到达重庆市,于次日凌晨在对方接其的车内,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交给对方,对方给其200元钱现金让其住宿。9月8日上午9时许,对方驾车接到张某,并在车内告知张某要想办理大额贷款必须用其银行卡刷流水。被告人张某明知对方是用其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其银行卡交予对方使用,并在对方转账过程中提供数次刷脸验证服务。转账结束后,对方告知张某的银行卡内有部分钱无法转出,并给其200元钱。同时,张某的银行卡在其老家四川省冕宁县被多次取现。

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涉案银行卡在涉案期间共计转账45万余元,其中已查明被诈骗资金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获利4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谢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行程轨迹及住宿信息等材料;固镇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已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因缺钱欲办理贷款而联系自称能办理贷款的人,并添加了对方名为“裱花先生”(身份不明)的微信,对方让其携带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前往重庆市,并为张某购买了从山东济南至重庆的飞机票。2022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乘飞机前往重庆市,次日凌晨在对方接其的车内,将自己的身份证、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手机交给对方,对方验证银行卡能正常使用后让张某下车在附近一旅馆住宿。2022年9月7日上午,对方开车来张某居住的旅馆接走张某,张某明知对方用其银行卡转移的是违法犯罪资金,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在车内将银行卡、手机给对方使用,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持续时长近3小时。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涉案银行卡共支付结算资金45万余元,其中已查明被诈骗资金7万余元,张某非法获利400元。

另查明,网上在逃人员张某于2022年10月3日在冕宁县家中门口被冕宁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10月8日向谢某退赔上游诈骗资金3000元并取得谢某的谅解;2024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00元、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谢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的行程轨迹及住宿信息等材料;固镇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期间退赔部分上游诈骗资金并取得部分被诈骗被害人的谅解,且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罚金,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桑志

人民陪审员张大并

人民陪审员单秀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航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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