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14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经其朋友王某1(另案处理)介绍,让其提供银行卡帮助张某11(已判刑)进行转账、取现。2022年11月4日、2022年11月6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1月19日,张某1先后携带本人开办的八张银行卡(两张尾号分别为8723、0803的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卡,两张尾号分别为8823、2389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314的徽商银行卡,两张尾号分别为4474、74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40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与张某11同行,在明知张某11系使用其银行账户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提供给张某11,通过该八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转账并取现人民币392000元,取现后张某1即将现金交给张某11,从XXX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经查,以上金额核实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8116.7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经公安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涉案账户主体信息、资金流水,罗某、陆某某、梁某某、王某2、谭某、刘某1、朱某、郭某、李某1、裴某某、刘某2、曲某某、茅某某、张某12、黄某、杨某、夏某、朱某某、王某3、林某1、温某某、李某2、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张某13、栗某、林某2被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人王张超、张某11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建议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转入自己账户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具备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吕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