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45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曲治浩、检察官助理赵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1日12时许,被害人余某驾驶皖EL××**号广汽本田轿车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村,将车斜停在该村路边,拦住了被告人夏某1用于运输麦子的农用车,问其讨债。夏某1要求余某让路,余某未同意。夏某1遂驾驶其苏A5××**号江淮鼎力牌小型货车,倒向行驶撞向余某车辆的车身前部右侧位置,导致余某车辆受损。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余某车辆被毁坏损失价格为82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夏某1于2023年6月1日自动投案至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余某与被告人夏某1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一直未解决。2023年6月1日12时许,被害人余某驾驶皖EL××**号广汽本田轿车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村,将车斜停在该村路边,拦住了被告人夏某1用于运输麦子的农用车,意欲解决经济问题。被告人夏某1因农忙多次要求余某让路,余某拒绝。夏某1遂驾驶苏A5××**号江淮鼎力牌小型货车,倒向行驶撞向余某车辆的车身前部右侧位置,导致余某车辆受损。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余某车辆被毁坏损失价格为8233元。
2023年6月1日,被告人夏某1自动投案至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1到案情况。
3.户籍资料、人员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夏某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全并发还的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余某提供的皖EL××**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皖EL××**轿车的有关情况。
6.估价单,证实广汽本田马鞍山雨骏店对余某皖EL××**号牌广汽凌派汽车维修估价的金额为17754元。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白色本田轿车被毁损失价格为8233元。
8.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下半年,余某在王某4家借给夏某14.1万元现金,无借条,后其多次要求夏某1还款,均未果并产生争执。2023年6月1日中午,余某看到夏某1开着农用车去粮站送小麦,遂开着自己的皖EL××**号牌白色广汽本田小轿车到夏某1位于××镇××村××村的农田,将车斜停在龙岗村东南边路边堵路要债,同行的还有其手下的工人王某2和王某1,并安排与夏某1同村的王某1在路边等夏某1并予以规劝。当日,唐某开着一辆农用车在给夏某1家装麦子,其要求余某让路,余某告知诉唐某夏某1欠钱不归还,要等夏某1过来商量好才能过去。后夏某1将自己的苏A5××**号牌蓝色江淮牌农用车停在远处走了过来,其着急收麦子,要求余某让路,余某称不把事情解决不会让,夏某1说不让就撞余某的车,余某说“那你撞”,后夏某1把农用车开到余某的车边,对余某说“我数123,不让就撞”,余某称事情处理好才能让,夏某1就倒车用车尾撞向余某轿车驾驶侧的车头,余某车子被撞斜,车头引擎盖、驾驶侧倒车镜、前挡风玻璃、横梁等处被撞坏,夏某1撞完驾车离开,余某报警,并称其车在此之前无任何损坏。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23年6月1日,余某开着白色广本轿车带着王某1和王某2一起到新博买材料,路上看到夏某1开着农用车装着一车小麦,余某称夏某1欠其钱,现在夏某1卖麦子肯定有钱,故带着二人要去找夏某1还钱。后三人开车前往夏某1承包的位于××镇××村××村的农田,余某把车斜停在后村口水塘边的路上,并要求王某1到时劝劝夏某1赶紧还钱。余某看到夏某1喊了几声,夏某1没有理睬,故余某让王某1到田里找夏某1。后为夏某1运输小麦的唐某在路过水塘边的时候被余某的车子拦住,唐某让余某让路,余某让唐某喊夏某1来,并称夏某1不来让不了。后夏某1到后也要求余某让路并多次催促,余某称要把事情讲好才让,夏某1也不问要讲什么事情,并称不让就撞车,余某说“那你撞吧”,于是夏某1就上了自己的农用车,倒车到了余某的轿车旁,问余某到底让不让,余某说事情讲不好就不会让,夏某1倒数了三声后倒车撞向了余某的车,撞过之后就离开了现场。余某的车在被夏某1撞之前没有损坏,车漆也是好的。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23年6月1日中午余某开着自己的白色广本轿车带着王某2和王某1去买材料的路上,余某看到夏某1运麦子的农用车,并称车主欠其四万元钱,要去找此人要钱。于××村××村的田旁边,把车横在水泥路上,这条路很窄,横着停车其他车是无法通过的。停好车后,余某在旁边的塘边坐着等对方过来,并要王某1到时候劝劝,别把事情弄大。待夏某1过来后,余某问其欠款怎么办,夏某1回答现在农忙没时间说,就朝田里去了。余某就让王某1去询问夏某1想法。后来被夏某1请来帮忙的唐某驾驶一辆农用车过来,被余某的车拦着过不去。同时夏某1也开着一辆蓝色农用车驶来,下车后要求余某让路,余某让其处理欠款的事,夏某1称现在没时间谈,故余某不肯让。夏某1称不让就撞车,余某还是不让,夏某1就上了农用车,期间王某2和王某1都劝夏某1不要冲动,夏某1还是把车倒到了余某的车旁,再次问余某是否让路,余某不让,夏某1直接倒车撞向余某车的驾驶室侧的头部位置,车子的前玻璃碎了,驾驶室车门撞坏了,撞完就开着农用车离开了,余某报了警。余某的车在被撞前没有损坏,车漆也没有划痕。
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6月1日上午开始,唐某在来龙村龙岗自然村帮夏某1收麦子,二人各自开了一辆农用车。在唐某往外运麦子时,被余某的一辆白色轿子拦住了去路,唐某称最近农忙,让余某让路,余某不肯,并称夏某1欠其三四万元钱。后夏某1也开着农用车下田收麦子,车子也被余某的车拦住了。夏某1就向余某表示要钱找其本人,不要拦唐某的车,余某不肯让。夏某1再三要求余某让路,不然就撞余某的车子,余某依旧不让。于是夏某1上了自己的农用车,一把踩油门撞向了余某的车,余某看到车被撞就报警了。
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22年10月的一天,夏某1、余某等人在王某4家吃饭,王某3听到夏某1好像因为买收割机找余某借款,具体说了什么其没有听清楚,当日也没有赌博的情况。
1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22年10月,夏某1和余某在王某4家喝酒,王某4听到夏某1欠了余某的钱,但是不清楚欠了多少以及是什么钱,这个事情过去很久也不记得了,当日也没有赌博的情况。
14.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和辩解,2023年6月1日,夏某1在龙岗村承包的几百亩田需要收小麦,就喊了唐某帮忙一起收,二人各自开着一部农用车收小麦,其中夏某1的农用车是苏A5××**号牌江淮鼎力牌。当天中午12时左右,夏某1听说有人把车横在路上,致使农用车过不去,就跑去了解情况。结果看到是余某的白色轿车横在路上,夏某1猜测余某因为欠款的事找自己麻烦。因唐某的车被余某的车堵着出不来,夏某1就上前多次要求余某让路,均被拒绝。夏某1就把自己的农用车开了过来,再次要求余某让路,余某仍不同意。于是夏某1用自己的农用车后侧,加大油门向余某的侧车头撞去。余某看到后就报警了。
1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23年6月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民警在博望区××镇××村××村村东南边现场对余某的白色本田小轿车进行了勘验,被损坏的白色本田小轿车停在池塘路边,该车驾驶侧车头、横梁、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处损坏;苏A5××**蓝色江淮鼎力小型货车尾部中部边沿附着有白色车漆。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1主动赔偿余某6000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1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发有因,但被害人阻拦农用车运输系案发直接原因,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夏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夏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夏某1退出的人民币六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宏庆
审判员邓维丽
审判员张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鲍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