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533号
2024年07月22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项某2酒后无证驾驶皖K1××**白色“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七小门前,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项某2血液乙醇含量为222.0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项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6月15日,被告人项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2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项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兵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