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53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宁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7月12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宁及其怀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怀宁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范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丁某1在怀宁县境内盗取财物三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丁某1采取溜门方式进入怀宁县高河镇某店后面员工宿舍,将被害人周某的六条女性内裤、一块劳士顿牌手表、零钱罐内存放的人民币三十元盗走。
2、202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2时许,被告人丁某1在怀宁县高河镇某建材店铺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抽屉内的一只高仿金手镯盗走。
3、202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1骑着三轮电动车来到怀宁县××乡××村××组吴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晾晒在屋外的女性内裤一条盗走。
2024年5月22日,怀宁县某局民警在被告人丁某1居住地卧室内依法查获并扣押四条女性内裤、一块劳士顿牌手表、一只高仿金手镯,后依法返还各被害人。
经怀宁县价格认定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劳士顿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043元,被某某机关扣押的被盗四条内裤、一个高仿金手镯因品牌、购买时间不详,不予认定。
2024年5月22日,被告人丁某1主动到怀宁县某局石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丁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1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后鉴于被告人丁某1已全部退赃,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1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丁某1在怀宁县境内盗取财物三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6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丁某1在怀宁县境内盗取财物三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丁某1采取溜门方式进入怀宁县高河镇某足浴店后面员工宿舍,将被害人周某的六条女性内裤、一块劳士顿牌手表、零钱罐内存放的人民币30元盗走。
2、202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2时许,被告人丁某1在怀宁县高河镇某建材店铺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抽屉内的一只高仿金手镯盗走。
3、202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1骑着三轮电动车来到怀宁县××乡××村××组吴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晾晒在屋外的女性内裤一条盗走。被盗内裤价值人民币13元。
2024年5月22日,怀宁县某局民警在被告人丁某1居住地卧室内依法查获并扣押四条女性内裤、一块劳士顿牌手表、一只高仿金手镯,后依法返还各被害人。
经怀宁县价格认定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劳士顿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043元,第一起被盗的六条内裤(某某机关已扣押四条)、一个高仿金手镯因品牌、购买时间不详,不予认定。
2024年5月22日,被告人丁某1主动到怀宁县某局石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1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某人民法院8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某人民法院1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某人民法院6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2月22日被某人民法院6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珠宝店保证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证明、交易记录、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徐某、吴某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认定[2024]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说明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1有盗窃罪犯罪前科,此次再犯,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1已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伟
法官助理林士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