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19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晶晶为被告人胡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皖A2××**号小型轿车,从巢湖市向阳路“老侉烧烤”店门口出发先后沿向阳路、长江路、巢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巢湖市第四中学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林
书记员程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