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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刑终121号​马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问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4   阅读:

马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问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4刑终121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皖04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蕾、检察官助理邢雅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俊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0月3日,被告人马俊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庄××广场××座单元门口电动车充电棚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UCC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同年10月19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格为224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10月3日19时许吴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新庄孜紫金时代广场A座单元门口充电棚内一辆深蓝色UCC牌山地自行车被盗,同年10月26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2022)皖040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俊于1979年2月4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其中202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3年5月8日刑满释放。

3.归案经过说明证实:2024年1月5日马俊被抓获。

4.票据证实:涉案布雷德自行车于2022年7月15日购买,价格3598元。

5.发还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实: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新庄孜派出所于接警当天通过视频监控查找,在八公山和平村将被盗车辆查获,并发还吴某。

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0月1日下午6点多,吴某借同学陈可轩的自行车骑回家停在新庄孜紫金时代广场A座单元门旁边的安全通道里,没有上锁。10月3日出门没看,下午6点多回来发现自行车不见了。被偷自行车为UCC牌深蓝色山地车,2022年7月以3799元购买。

7.被告人马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3年10月初一天中午一点多,其经过八公山区新庄孜紫金时代广场单元门旁边安全通道时,看有辆深蓝色山地自行车没有锁,想换钱吃饭就推走了。其把车停在和平村附近,后来找不到了。视频监控中从八公山区紫金时代广场推自行车的人就是自己。

(当庭供述)其推走的自行车不是他的,推走后没有卖掉,丢弃在路边。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紫金时代广场A座单元门口电动车充电棚方位及现场概貌。

9.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马俊于2023年10月3日13时27分许推一辆山地自行车路过八公山路西侧公交站附近,13时36分许骑该自行车途径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和平社区卫生站。

10.鉴定聘请书、淮价认定〔2023〕4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函复、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23年10月19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UCC布雷德3PRO自行车价值22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俊到案后有如实供述,当庭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俊系盗窃惯犯,屡教不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被告人马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主张

马俊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盗窃事实错误,其没有非法占有自行车的目的,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马俊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马俊无非法占有该自行车的目的;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程序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认定上诉人马俊构成盗窃罪,其也有坦白、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盗窃数额较小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马俊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量刑无明显不当。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马俊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马俊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对自己将停放在楼道安全通道内的涉案自行车推走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次,涉案自行车停放在楼道的安全通道内,从社会一般认知来看,该自行车不属于无主物,马俊将其推走改变了占有关系,排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利用;第三,对自行车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在案的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马俊既往实施的盗窃犯罪可以证实,马俊对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具有明确的认知。综上,上诉人马俊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价格认定程序违法,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为确定涉案被盗自行车的价格,书面委托了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并提供了法律规定的相应材料,价格认定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成本法进行认定,重置价格的确定以及成新率的确定均无不当,认定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价格认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马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具有的坦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俊系盗窃惯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丽

审判员王毅全

审判员李接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薇

书记员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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