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5刑初64号
2024年07月23日
指控事实
2024年2月26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八公山区淮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公山新村小区门前调头处路段,与前方正在调头的王xx驾驶的皖DJ××**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碰撞后又与康xx停在路边的皖D0××**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张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随即被带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抽血待检。2024年2月29日经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194.97mg/100ml。2024年3月13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张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康xx无责任。2024年3月7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燃油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另查明,张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
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凤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