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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刑终字第38号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并刑终字第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0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霍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辩护人武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开元歌城大富豪KTV二楼6666包房遇到被害人郑某(陪唱女子),在被害人郑某独自一人走进KTV二楼的卫生间时,被告人马某进到卫生间面对着被害人,并将自己的裤子脱下,露出生殖器,想要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拒绝后离开卫生间,之后被马某拽到二层无人的1111包房。进入该房间后,被告人马某将自己的裤子脱至膝盖处,露出勃起的生殖器,一边亲吻被害人嘴唇一边动手强制脱下被害人的内裤、丝袜和鞋子,想要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极力反抗呼喊,并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和矿泉水瓶砸门,引起了服务员的注意,服务员进入包房后看见此情形,遂叫人将马某当场控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是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某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期间,针对现场衣物的提取情况及证人高某目击现场的情况,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如下证据:

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8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开元歌城大富豪夜总会二层包房,对犯罪现场进行勘察,将现场地板上的相关物证(衣物、丝袜、女士鞋)拍照。经勘察,现场地板上的丝袜确系被害人郑某所穿,且该丝袜多处破损,由于被害人郑某当时下身赤裸,要求将其丝袜和鞋穿走,且之后未将该丝袜提供给办案单位,故未能将该物证保全。

证人高某(长治路开元歌城大富豪KTV主管)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凌晨1时许,我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开元歌城大富豪KTV一层,这时店内的服务员跑过来叫我,说在二楼的1111房间有顾客要强奸陪唱小姐郑某(别名:珊珊),我去到1111房间后,看见郑某的连衣裙被撩到腹部,她的下半身裸露,内裤、丝袜和鞋子都扔在地上,房间地板上散落着很多饮料瓶。郑某说那名男子脱了她的衣服,并想要强奸她。我质问那名男子,为何脱郑某的衣服,对方不承认,我打了他一耳光,然后对方承认郑某的衣服是他脱得,称想要和郑某协商一下,我就走出房间,过了一两分钟,郑某把我叫进房间,称必须报警,并拿出电话拨打了110,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马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诉人马某当庭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异议。

另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考虑本案上诉人马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店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仑

审判员吕斌

代理审判员闵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晋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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