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59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平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平及其辩护人马祥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1月27日,涡阳县青瞳镇邱寨行政村邱东自然村王某报警称邱长轩家中被盗,邱长轩家中二楼客厅西南方向卧室里靠北墙的书桌柜子内的红包被盗,内有1000元左右现金,另邱长轩家一楼客厅门锁被撬毁。经现场勘验检查发现邱长轩家中一楼东南侧房间内地面上可疑斑迹(痰迹),依法提取后经DNA鉴定对比,比中被告人任某1。
2.2024年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1进入涡阳县青瞳镇城惠益民超市内,在茶叶货架上拿了一盒茶叶藏在怀内后又拿出放回货架,后拿了散装鲜面条装于袋中后,在货架上又拿了一袋麻油鸡(“风良”牌,包装上下为土褐色,中间透明,价值26.9元)藏在左侧怀内衣服里,后任某1前往收银台向收银员支付了鲜面条的钱款,任某1将藏于怀中的麻油鸡带离超市。
3.2024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某1在涡阳县青瞳镇诚惠益民超市内的货柜上拿两捆鸡肉火腿肠(“双汇”牌,一捆十个,包装为橙色,价值19.8元)藏于左侧怀内衣服里,在冷冻柜拿了两袋饺子放在手里,又走至另一货架旁,拿了两袋花生米(“今广顺”牌,包装上下为红色,中间透明,价值24元)藏于左侧怀内衣服里,后任某1走向收银台,仅向收银员支付了两袋饺子的钱款,离开收银台后,任某1在超市门口大厅内不慎掉落藏在怀内的两袋花生米,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经过收银员核实,任某1在收银台既未出示藏匿的两袋花生米,又未付款,后该工作人员向其追回了两袋花生米,任某1藏于怀中的两捆火腿肠未被发现,被任某1带走。
4.2024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任某1在涡阳县青疃镇诚惠益民超市内的货柜上拿了两包袋装花生米(“今广顺”牌,包装上下为红色,中间透明,价值24元)藏入左侧怀内衣服里,又拿了两包花生米放在手里,走到收银台处,向收银员问清价格后,以价格贵为由放弃购买,并将手里的两袋花生米放在收银台,未支付任何钱款便离开收银台,任某1正欲离开超市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其偷藏怀中的两袋花生米,超市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前往现场将任某1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邱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任某1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27日,涡阳县青瞳镇邱寨行政村邱东自然村邱长轩家中被盗,邱长轩家中二楼卧室内靠北墙的书桌柜子内的红包被盗,内有900元现金,另邱长轩家一楼客厅门锁被撬毁。经现场勘验检查发现,邱长轩家中一楼东南侧房间内地面上可疑斑迹(痰迹),经提取DNA鉴定后对比,比中被告人任某1。
2.2024年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1进入涡阳县青瞳镇城惠益民超市内,拿了散装鲜面条装于袋中后,在货架上又拿了一袋麻油鸡(“风良”牌,包装上下为土褐色,中间透明)藏在左侧怀内衣服里,后任某1前往收银台向收银员支付了鲜面条的钱款,任某1将藏于怀中的麻油鸡盗走。
3.2024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某1在涡阳县青瞳镇诚惠益民超市内的货柜上拿两捆鸡肉火腿肠(“双汇”牌,一捆十个,包装为橙色)藏于左侧怀内衣服里,在冷冻柜拿了两袋饺子放在手里,又走至另一货架旁,拿了两袋花生米(“今广顺”牌,包装上下为红色,中间透明)藏于左侧怀内衣服里,后任某1走向收银台,仅向收银员支付了两袋饺子的钱款,离开收银台后,任某1在超市门口大厅内不慎掉落藏在怀内的两袋花生米,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经过收银员核实,任某1在收银台既未出示藏匿的两袋花生米,又未付款,后该工作人员向其追回了两袋花生米,任某1藏于怀中的两捆火腿肠未被发现,被任某1盗走。
4.2024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任某1在涡阳县青疃镇诚惠益民超市内的货柜上拿了两包袋装花生米(“今广顺”牌,包装上下为红色,中间透明)藏入左侧怀内衣服里,又拿了两包花生米放在手里,走到收银台处,向收银员问清价格后,以价格贵为由放弃购买,并将手里的两袋花生米放在收银台,未支付任何钱款便离开收银台,任某1正欲离开超市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其偷藏怀中的两袋花生米,超市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现场将任某1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后予以立案。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任某1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任某1抓获归案的情况。
4.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任某1曾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现场予以勘查、拍照等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任某1系本案涉嫌盗窃的人。
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1家中进行搜查后发现被盗的火腿肠并予以扣押。
8.提取笔录、鉴定文书证实可以斑迹擦拭物(1号)检出的DNA,与任某1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95×1025
9.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涉超市将被盗的花生米两袋及监控视频提交公安机关。
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经调取该超市的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任某1于2024年2月29日、3月5日、3月6日在该超市实施盗窃的情况。
11.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2024年1月26日下午,其放假回家,发现其家中的门锁被撬了,其放在家中的压岁钱被盗,大约900元或者1000元。其平时不在家,学校放假就回家拿点衣服去其姨家住,家里常年没人住。
1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24年3月5日3月6日其超市被偷了两回,已经报警了。3月5日下午偷东西的人付了两袋饺子钱10元,出了收银台后偷的两袋花生米掉出来被经理周某发现后要回来了,后面看监控发现还偷了两捆火腿肠。3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偷东西的人又去了,拿了四袋花生米,两袋拿手里,两袋放怀里藏着,后来去收银台嫌贵,手里的两袋放收银台了,然后他出了收银台想走,被周某拦下来,一开始他不承认,被周某找出来的,后来周某让邱某2报警了。事情发生后其们感觉偷东西的人不止一次来偷,其让周某再看看以前的监控,通过监控发现2月29日偷东西的人又来超市偷了,他2月29日下午15时30左右进的超市,他先是在卖茶叶的那边逛,拿了一盒茶叶塞怀里,估计是太大不好放,又放回去了,后来他买了一点鲜面条,然后去了卖麻油鸡的货台,拿了一包麻油鸡藏在了怀里,然后去了收银台,他只支付了3块钱的面条钱,麻油鸡还是藏在怀里,然后他就走了。
13.证人邱某2的证言:其系青疃镇街上益民超市的店长。2024年2月29日15是30分左右,任某1进入该超市偷了一袋麻油鸡;3月5日,任某1又偷了两捆火腿肠、两袋花生米,在出门时两袋花生米掉在地上被超市员工发现追回;3月6日下午两点多,任某1又到该超市盗窃两袋花生米,走过收银台被拦住,发现任某1又盗窃两袋花生米,后报警了。
14.证人周某的证言:其系青疃镇益民超市的经理。今天有个老头到其们超市偷东西被其当场发现了,这个老头和昨天到其超市偷东西的是同一个人,这老头一共偷了两次。第一次是昨天下午四点左右,其在超市的大厅看到这个老头从收银台出来,从他身上掉出来两包花生米,其就问收银员邱某3这个老头的花生米有没有付钱,邱某3说这个老头买的两包水饺付钱了,收钱的时候没有看到这个老头拿花生米,然后其就出去追这个老头,把这两包花生米给要回来了;后来其回去查看监控就发现,这个老头还偷了两捆火腿肠。第二次是今天下午两点二十五分的时候,这个老头又来超市偷东西,被其当场发现了。因为他昨天刚偷过超市里的东西,其就让工作人员赵某跟着这个人。然后其就在超市门口的烟柜处卖烟,过了五分钟左右,这个人就拿着两包花生米到收银台了,收银员说两包花生米24元,这个人就说太贵了不要了,然后两包花生米就放在收银台了,然后这个人就出收银台的红外感应器了。这时候赵某告诉其说这个偷东西的人衣服下面的怀里还有两包花生米没有付钱。其看他想走,其拦住了他,其问他:“你有没有拿超市的东西”,他说没有,然后其就问他:“你怀里是啥”,他说没什么,其扯开他的衣服发现了两包花生米。然后他就说:“我没偷,我去付钱就是了”,然后其让店长邱某2报警了。他就是来偷东西的,他第一次来的时候只有两包水饺付钱了,后来其查看监控看到他偷东西了,第一次偷走的两捆火腿肠没有给钱。第二次的时候他又偷了两包花生米,但是被其当场发现要回来了。昨天丢了两捆火腿肠。今天这个人偷两包花生米被其发现了,没有偷走。
15.证人邱某3的证言:其是益民超市的收银员。这个老头来益民超市偷了两次东西,第一次是昨天下午三四点左右,他来超市买东西,买的是两袋水饺,付钱的时候也只付了两袋水饺的钱。两袋水饺是10元,他付钱的时候给其10元的现金,其收了现金他就走了。刚走几步这个老头身上就掉出来两袋花生米,然后超市的周某过来问其这个人的两袋花生未付钱了吗?其说收钱的时候没发现这个老头拿花生米,就没有收他的钱。然后周某跑出去追这个人了。第二次是今天下午两点左右,这个老头又来超市了。当时其在收银台,这个老头进超市里面没一会就出来了,他手里拿着两小包的花生米,问其多少钱,其说的两包24元,他就说别的地方卖的便宜,他嫌贵就没有买走了。等出了收银台,周某在收银台外面把这个老头拦下来问他几句话,其离得远没听清他们讲的什么,其就看到这个老头从身上掏出有两包花生米,周某问他要回来了,然后这个老头这才往其这边的收银台走过来,想米其这里付钱,周某和其没要他的钱,老板当时报警了,没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第一次是昨大下午二、四点左右,第一次是今天下午两点左右。后来看超市里的监控,第一次他偷的是两捆火腿肠。第二次是偷的两包花生米,但是现场就被周某发现了。其后来在监控上面也看到他偷东西了,昨天他虽然付了其十元钱,但那只是两包水饺的钱,被他偷走店里的火腿肠,他没给钱,而且今天下午周某也在现场发现他偷东西了,周某问这个偷东西的老头的时被候,他还强词夺埋,想解释说要付钱,要是周某今天下午没发现他,他也就带着他偷的花生米跑了。
16.证人赵某的证言:其在益民超市开了个汉堡店,2024年3月6日上午10点多其去接货,下午两点左右,有一个老头进超市,周某说那个老头就是5号偷东西的人,就让其跟着那个老头,其就跟着了,其看到他大概到卖肉的那一片,那边有个货架,其看到他观察了一下后趁人不注意,拿了两包东西放在左边腋下衣服里,然后又拿了两包在手里,然后他就到收银台那边,他手里拿的两包放那了,他嫌贵没买,然后他走出收银台了,周某在过了收银台的地方拦住他,从他衣服里面找出了两包没付钱的花生米,其当时离得远,没听清说的什么,然后周某让邱某2报警了。当时其没跟太近没看清,后来其才知道是袋装的花生。
17.证人邱某4的证言:2024年1月26日,其从涡阳接其侄女邱某1回家,到家后其发现其哥哥邱长轩家中的门锁被撬了,发现其侄女放在她二楼卧室里的钱被偷了,得有九百块钱左右。她爸妈都不在家,邱某1在涡阳上学,她放假回来也只是拿个衣服之类的,拿回后就去她姨家住,家中常年没人住。
18.证人邱某5的证言:其是邱寨村的村两委成员,那天邱某4到其家里找其说他哥邱长轩家被盗了,其让他报警了,邱长轩的闺女叫邱某1,在涡阳上学,两个星期才回家一次,回到家后拿些衣物就走了,邱长轩和他媳妇也只有过年才回来住。邱长轩家中丢的钱,大概有八九百元,是小女孩过年存的压岁钱。
19.证人王某的证言:在2024年1月27日,其侄女邱某1从涡阳放学回家,到家门口的时候她发现她家的门锁坏了,然后她和其丈夫说了这个情况,其和其丈夫到她家门口发现锁坏了挂在门栓上的,锁的外面还是按原来用塑料袋包裹起来的,从外面发现不了,等打开门进去的时候,其让其侄女看看家里可少东西,其侄女看了一会说放在二楼西边大衣柜里面的1000元左右现金都不见了,然后其丈夫打电话报警了。邱某1的父母在外地打工,过年回来住一段时间,过完年就走了,邱某1在涡阳上学,两个星期回来一次,回来之后也是拿些衣物就去她姨家住,不在家里住。
20.证人史某的证言:其丈夫系任某1。2024年3月8日晚派出所来三个人,告诉其说任某1被关在看守所,因为偷了超市的东西,平时其不和任某1住在一块。在任某1的住处,找到三捆火腿肠,上面标着9.9元一捆。任某1的住处从3月5日至今没有其他人来过。
21.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其是前天上午去了一趟城惠益民超市,其去超市里买了两包饺子,还给了收银员10块钱。其还拿了这个超市的两袋花生米,后来其还给这个超市里了,其没拿火腿肠。昨天下午其去超市里,在超市里面,超市里的人说其偷他们的花生米,其没偷他们的花生米。其从来没去过青疃镇邱寨行政村邱东自然村,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不认罪。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某1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及辩护人所提任某1未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1入户盗窃邱某1的人民币不仅有鉴定意见,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1多次盗窃涡阳县青疃镇益民超市的财物,不仅有监控视频,亦有证人邱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任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1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张泽宇
人民陪审员冯淑巧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