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88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锋及其辩护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23日6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某路口东侧,与行人王某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全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1驾车逃逸。同日6时26分许,谭某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与倒地的王某全发生碾压碰撞,造成王某全受伤,事故发生后谭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王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1具有自首、愿意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3日6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张某祥,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某路口东侧,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全倒地受伤,王某1下车查看后驾车逃逸。随后,王某1与张某祥又回到案发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同日6时26分许,谭某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事故地点,与倒地的王某全发生碾压碰撞,造成王某全受伤,谭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全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全的陈述,证人谭某、张某祥、侯某楠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书证事件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逃逸后又回到事故现场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丁言平
人民陪审员刘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