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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3刑初52号孙XX、吴X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2   阅读:

孙XX、吴X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52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吴X、刘XX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1、吴某2、刘某3明知祁某、刘某(均另案处理)授意、纠集其等人冒充天猫、抖音等电商平台客服拨打电话,以赠送礼品为名,筛选、收集他人物流地址等信息,是为电信诈骗提供帮助,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共谋设立工作室,招募、雇佣李某2、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按照祁某或上线等的要求和提供的话术清单,使用其提供的手机卡、电脑等,在安徽省滁州市冒充电商平台客服套取、收集被害人物流地址信息,提供给诈骗上线以刷单返利等方式帮助诈骗团伙诈骗被害人管某、陶某1等8名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34.6万余元。202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1又纠集童某、陶某2(均另案处理)设立工作室以上述同样手段帮助诈骗团伙诈骗被害人付某、高某人民币合计10.3万元。被告人孙某1、吴某2、刘某3分别获利计人民币4万元、2万元、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2、刘某3主动到案,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并分别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手机8部、电脑主机2台,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关联案件、虚拟身份、手机号一览表、到案经过6份、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开户信息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羁押期间表现考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祁某、刘某、童某、陶某2、李某2、王某2、左某、吴某、张某、路某、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管某、陶某1、王某1、李某1、岳某、崔某、尚某、徐某、付某、高某等人的陈述,黟县XX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U盘1个、光盘1张,被告人孙某1、吴某2、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吴某2、刘某3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孙某1具有利用电信网络多次帮助诈骗、从犯、坦白、初犯、退赃退赔、羁押表现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2具有利用电信网络多次帮助诈骗、从犯、自首、初犯、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3具有利用电信网络多次帮助诈骗、从犯、自首、初犯、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3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孙某1具有从犯、坦白、初犯、羁押期间表现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孙某1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2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吴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均可从轻处罚。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吴某2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3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3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全部赃款、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请法庭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海人管某、陶某1、徐某、王某1、李某1、岳某、崔某、尚某、付某、高某分别被骗取人民币7.8万元、1.6万元、65万元、1.1万元、35.9万元、5.7万元、6.9万元、10.万元、5.3万元、5万元。被告人孙某1分别赔偿陶某1、王某1、高某人民币1.6万元、1.1万元、1.3万元,被告人吴某2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3赔偿被害人尚某、岳某各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吴某2、刘某3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刘某3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从宽处理。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孙某1、吴某2、刘某3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关于各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吴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刘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二台、手机八部予以没收;各被告人所退赃款计人民币七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各被告人与其他同案行为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征军

审判员许露阳

人民陪审员潘玲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施婷婷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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