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4刑初145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2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生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22日,被告人秦某1因无经济来源,欲前往被害人郭某的废品收购站实施盗窃。当日23时20分许,秦某1骑着从郭某处借来的三轮车前往废品收购站,发现废品回收站无人后,从回收站东侧铁皮围栏下缝隙处钻进院内,用回收站内找到的一把螺丝刀,撬开院子中间的杂物室,从桌子下面的布包内盗走3680元现金。202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秦某1处扣押2370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羁押期间考核表等书证,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秦某1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庭审时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4年6月26日,办案民警在谢家集区××附近将秦某1抓获归案。秦某1在淮南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秦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秦某1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秦某1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秦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已返还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建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许小丹
书记员王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