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19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23年7月4日至7月8日,被告人田某按照网络诈骗犯罪上线的要求在吉林省辉南县××镇,拨打被害人电话,接通后使用另一部手机拨打上线QQ语音,使上线通过QQ语音与被害人进行联系,以冒充武警订餐、快递丢失、教育培训退费、支付宝客服认证等四种诈骗套路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张某被骗人民币(币种下同)89060元,田某获利1500元。
2023年7月25日,被告人田某在网上与微信名为“LAZY'’的人联系后,携带身份证、手机卡、银行卡前往福建省厦门市云霄县,在明知有关资金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以转移资金,同时提供刷脸帮助。经核查,田某提供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入账1107852.03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起,涉案金额100000元。其中,2023年7月25日11时至2023年7月25日12时,田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进账608003.02元,出账499840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一起,涉案金额100000元;2023年7月22日12时至2023年7月25日13时,田某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3********)入账499849.01元,出账499806元。田某到案后自愿赔偿被害人2万元。
原判依据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自愿退赃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田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明知他人所转资金是犯罪所得及收益而仍配合他人转移,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田某1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他打电话时不知道是实施诈骗,不应当构成诈骗罪;他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他是被胁迫进行的转账,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量刑较重。其辩护人提出与田某1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田某1提出他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均没有异议,希望二审能够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改判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以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收益仍配合他人转移的犯罪事实有在卷相互印证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自愿退赃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田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综合考虑田某1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予以量刑,该量刑适当。田某1犯数罪,虽二审期间认罪,但综合全案情节考虑,对其不宜使用缓刑。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1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仍配合他人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欢
书记员韩玉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