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449号
2024年08月08日
指控事实
2024年3月29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LB××**小型普通客车,沿XX县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xx小区南门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XX县职工文体活动中心门前时,穿越道路右侧绿化带,造成车辆、路牙石、绿化树木受损。经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接受调查,经对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毫克/100毫升。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同威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亚男
书记员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