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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3刑初62号朱XX、王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

朱XX、王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62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王X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1、王某2明知刘某1(另案处理)成立工作室组织话务员冒充淘宝、抖音等电商平台客服拨打电话,以赠送礼品为名,筛选、套取他人物流地址等信息,是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为牟取非法利益,仍按照刘某1提供的“料子”和“话术”,在安徽省滁州市冒充电商平台客服拨打电话,将套取、收集的被害人物流地址等信息提供给诈骗团伙,后诈骗团伙以刷单返利等手段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1提供并使用192××××****、192××××****等手机号码,按照固定“话术”要求,多次拨打电话套取他人物流地址等信息,共拨打电话7300多个,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2023年10月28日、11月5日,被告人朱某1持192××××****拨打电话先后套取到被害人李某1、高某的物流地址等信息,后李某1、高某被诈骗团伙以刷单返利方式诈骗人民币1.0488万元、179.112万元。被告人朱某1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80.1608万元。

2.202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2提供并使用192××××****、192××××****等手机号码,按照固定“话术”要求,多次拨打电话套取他人物流地址等信息,共拨打电话9900多个,非法获利1.3万元。2023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2持192××××****拨打电话套取到被害人陈某物流地址等信息,后陈某被诈骗团伙以刷单返利方式诈骗人民币15.1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2提供名下186××××****、186××××****等手机号码给刘某1分配话务组其他话务员使用。2023年8月15日、8月22日,话务员(具体信息不详)先后持186××××****、186××××2404号码拨打电话套取到被害人吴某1、杨某的物流地址等信息,后吴某1、杨某分别被诈骗团伙以刷单返利方式诈骗人民币1万元、11.74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84万元。

202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2主动到XX机关投案,2024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1接XX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王某2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朱某1退赔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2.0488万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关联案件、虚拟身份作案号码一览表、广电号码开户信息、联通号码开户信息、电信号码开户信息、通话详单、话单节选等,证人刘某1、祁某、刘某2、詹某、付某、夏某、金某、李某2、殷某、时某、吴某2、项某、吴某3、吴某4、李某3、潘某、胡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高某、陈某、杨某、吴某1等的陈述,电子数据光盘1张,被告人朱某1、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王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朱某1具有利用互联网多次帮助诈骗、从犯、自首、初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2具有利用互联网多次帮助诈骗、从犯、自首、初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1、王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王某2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1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2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从宽处理。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1、王某2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值班律师关于二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朱某1、王某2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行为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征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施婷婷

书记员周阳

 

快速目录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案件概述

控辩方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审判人员

本法院同案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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