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88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刘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1伙同娄某、章某(均另案处理)乘车至舒城县××镇××道桃溪大桥丰乐河南岸水域,夏某1使用电捕鱼设备捕捞水产品,娄某、章某使用抄网、水桶在其后捞鱼。当日17时30分许,夏某1在现场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使用的电捕鱼设备、渔获物2公斤等被依法扣押。经试验,涉案电捕鱼设备输出电压为220-600V,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电压标准。
被告人夏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电捕鱼设备、抄网、水桶、渔获物等物证;2.户籍信息、禁渔公告等书证;3.证人任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和辩解;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6.某某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1拘役一个月,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且具有以下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仅为了食用,无盈利的目的,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和修复生态环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舒城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夏某1持有的抄网1个、水桶1个、电瓶1个、升压器1个、电鱼杆1对以及渔获物2kg。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1系被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
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夏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夏某1的作案工具抄网一个、水桶一个、电瓶一个、升压器一个、电鱼杆一对以及二千克渔获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