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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74号许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

许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74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海及其辩护人祁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10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1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溪中路交叉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皖N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某1受伤。随即被现场执勤民警发现并将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抽取血样。经鉴定,许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许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诚恳致歉,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

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许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庭前己预缴了罚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较低;被告人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1系现场被执勤民警发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1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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