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634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念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1与郭某(另案处理)商议盗窃钱财。次日凌晨,周某1、郭某到XX小区南门附近,周某1将张某某汽车内的79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周某1退还被害人79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1将被盗钱款退还被害人,对周某1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周某1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周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甫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纪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