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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02刑初123号​任某1、方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

任某1、方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123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方某、朱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勇、被告人方某、朱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任某1通过王某1(另处)分享的链接进入某APP,担任群主,组建亲友圈,邀请江某、王某2等5名参赌人员进入圈子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赌资共计139194.96元,通过抽取台子费的方式获利8750元。

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被告人方某2通过陆某(另处)分享的链接进入某APP,担任群主,组建亲友圈,邀集王某3、黄某等5名参赌人员进入圈子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赌资共计126158元,通过抽取台子费的方式获利约12000元。

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朱某3通过王某1分享的链接进入某APP,担任群主,组建亲友圈,邀请苏某4、钱某等6名参赌人员进入圈子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赌资共计81344元,通过抽取台子费的方式获利约9000元。

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苏某4通过王某1分享的链接进入某APP,担任群主,组建亲友圈,邀请王某4、胡某等4名参赌人员进入圈子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赌资共计68860元,通过抽取台子费的方式获利约10000元。

被告人苏某4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某2、朱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任某1主动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方某2、任某1手机各1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江某、王某2、汪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任某1、方某2、朱某3、苏某4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1、方某2、朱某3、苏某4利用手机网络开设虚拟赌博场所,赌资分别是139194.96元、126158元、81344元、688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2、朱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任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4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任某1、方某2、朱某3、苏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任某1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任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减轻及从轻处罚的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请依法从宽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任某1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任某1依法适用缓刑,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人任某1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任某1再次进行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被告人任某1退缴违法所得8750元,被告人方某2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朱某3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苏某4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均暂扣于公诉机关。

公安机关扣押任某1黑色VIVOY35手机一部、扣押方某2银色华为NOVA10手机一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方某2、朱某3、苏某4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软件开设虚拟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分别为人民币139194.96元、126158元、81344元、6886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2、朱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任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任某1辩护人发表的关于应对被告人任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1、方某2各自利用自有手机进行赌资上下分操作,该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任某1、方某2、朱某3、苏某4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五十元、一万二千元、九千元、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诉机关负责处理;

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任某1黑色VIVOY35手机一部、被告人方某2银色华为NOVA10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健

人民陪审员李宏军

人民陪审员程玲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杰

书记员潘沈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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