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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344号​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44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鲍祥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M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巢湖市境内X517线由西向东行至该线18.65KM处,因疏于观察,在超越同车道前方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皖A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车辆右侧与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导致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将路边行人徐某撞到并再次撞到张春华停放在路外的皖A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达轻伤一级。

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4年3月20日,胡某某赔偿李某近亲属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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