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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002号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宜刑终字第000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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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一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1以出门玩耍为由将被害人安某(未满十四周岁)带至安庆市老峰镇三窑厂窑洞内,将被害人长裤及内裤一并脱至膝盖位置,将自己裤子中间拉链拉开,掏出生殖器,张某1抱着被害人的腰背使其不能反抗,将生殖器插向被害人阴道,与被害人生殖器接触,并亲吻被害人。后被害人用双手推开张某1,从其怀中挣脱,边穿裤子边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1指认其作案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1辨认被害人安某及安某辨认张某1的情况。

4.学生信息采集表及学生变动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安某于2014年2月转入安庆市老峰镇某小学就读二年级。

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证人安某甲(被害人安某的父亲)、安某乙(安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安某属蛇,系2001年6月份出生,安某姐姐去世后户口没有销,安某没有上户口,就顶了其姐姐的户口,并证实2014年7月13日清晨二人发现安某一晚没回家便报警了。

7.证人潘某某(安庆市老峰镇某小学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安某于2014年2月份转入该学校就读二年级,因没有户口,只有借读。

8.证人尹某(被告人张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安某是其老乡的女儿,2014年7月12日晚7时许,安某在其家看电视,电视放完后安某便离开了,其让老公张某1去厨房给孩子倒水,张某1出去时是8时许,大概过了半小时才回来,第二天听说安某一晚没回家,大家都在找她。

9.证人安某丙(被害人安某贵州老家的村委会主任)、安某丁、叶某某(均系被害人安某贵州老家同村人)的证言,证实安某甲的家庭情况,其妻子去世多年,长子安某乙在外打工,长女与其母亲同年去世,二女儿安某系2001年出生,属蛇,现被其父亲带在安徽打工。安某丙另证实安某甲对户口的事不重视,没有给安某申报上户口。

10.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因涉及强奸细节,陈述内容略)

1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因涉及强奸细节,供述内容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该院采纳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强奸既遂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生殖器与被害人阴道直接接触证据不足,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许上诉人张某1以出门玩耍为由将被害人安某(未满十四周岁)带至安庆市老峰镇三窑厂窑洞内,脱去被害人下身衣物,用自己生殖器插向被害人阴道,与被害人生殖器接触,后被害人挣脱逃离现场。

上述案件事实,上诉人张某1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某1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安某及其监护人安某甲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在二审中出具的谅解书证明。

针对张某1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强奸既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生殖器与被害人阴道直接接触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1在脱下被害人下身衣物后,用自己的生殖器插向被害人阴道,与被害人生殖器相接触,上述事实张某1向公安机关反复多次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由于张某1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生殖器已接触,且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原判据此认定张某1强奸既遂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后,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中鉴于上诉人张某1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在原判基础上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迎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热烈

审判员张跃

代理审判员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於笑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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