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31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速裁程序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苏C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县白土镇步云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陆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萧县XX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又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苏C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县白土镇步云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曹村司法所和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寺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表现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陆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萧县XX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又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埇桥区司法局曹村司法所和埇桥区曹村镇寺后村村民委员会,均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社会评价较好,基本具备判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亚东
人民陪审员薛普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