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68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6日,公益诉讼起诉人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郑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2024年8月6日,本院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幸福、检察官助理张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1明知烤鸭油是非食用原料,仍予以销售供钱某用作食品加工原料,钱某使用该烤鸭油生产了炸豆干16.25千克,被告人郑某1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同案犯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1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在庭前支付公益诉讼赔偿费用。5.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且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1在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单元××室内自制烤鸭。为谋取利益,郑某1将烤鸭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油脂(烤鸭油)用塑料桶进行收集后销售给他人。2024年5月初,郑某1为获取较高收益,主动前往菜市场寻找制作油炸豆干的钱某推销烤鸭油,并于5月4日以2.5元每斤的价格向钱某销售了烤鸭油约38千克用作食品加工原料,非法获利190元。同年5月6日,钱某在其经营的豆腐加工坊使用上述购得的烤鸭油约4斤用于炸制豆干时,被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已经制成豆干16.25千克。2024年5月9日XX机关在郑某1上述五松新村处住所现场查获烤鸭油1053.05千克。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90元,在审理期间缴纳了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并预缴罚金保证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明知烤鸭油是非食用原料,仍予以销售供钱某用作食品加工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1自愿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郑某1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郑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XX机关扣押的烤鸭油1053.05千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涓娟
审判员刘帅令
人民陪审员钟素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