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72号
2024年08月2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1趁被害人张某外出时,在共同居所本市淮上区某室内柜子内,将被害人张某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貔貅1个、黄金耳环1对盗走后销赃,获得销赃合计人民币14000余元。朱某1将赃款用于个人花销、购买货物、交付给张某办理张某孩子上学等。2024年6月27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黄金首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050元。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1退缴涉案资金2万元,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予以扣押,次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24年6月20日,被害人张某向朱某1出具谅解书。2024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1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朱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自愿放弃被告人朱某1所盗金银首饰损失4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永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