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81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皖1226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燕杰、检察官助理宋少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管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4月,被告人朱某明知上家实施诈骗行为,仍然使用任某提供的手机卡(手机号码为:183××××****),利用手机口(GOIP)设备帮助上家拨打诈骗电话,造成被害人徐某被骗19980元。
2023年7月,被告人朱某使用姚某的手机号155××××****,通过手机口(GOIP)设备,帮助上家拨打诈骗电话,造成被害人靳某被诈骗94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话单及基站信息,证人刘某、任某、姚某、崔某、倪某证言,被害人靳某、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主张
朱某上诉提出: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某诈骗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朱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然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渠道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朱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判已有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邓继军
审判员王远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