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12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大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方成友、方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从浙江省衢州市驾车至黄山市高新区××附近,4月15日凌晨0时许,张某1翻墙进入屯溪一中到一号教学楼一层和二层的教室内翻找学生抽屉、书包内物品,在1111教室、1205教室、1201教室分别窃得IQ00牌无线蓝牙耳机一个、天梭牌黑色表盘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循原路翻墙离开现场,后将耳机丢弃。回衢州后张某1将手表放在女友家中、现金用于个人消费。经屯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天梭手表价格为2021元,IQ00牌无线蓝牙耳机价格为148元。
案发后,张某1的家属将天梭手表上交,并代为退赔其余被害人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如下证据材料:物证天梭手表一只;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姚某、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方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深夜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校园窃取教室内学生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从浙江省衢州市驾车至黄山市高新区,4月15日凌晨0时许,张某1翻墙进入屯溪一中到一号教学楼一层和二层的教室内,窃得IQ00牌无线蓝牙耳机一个、天梭牌黑色表盘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将耳机丢弃。回衢州后张某1将手表放在女友家中、现金用于个人消费。经屯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天梭手表价格为2021元,IQ00牌无线蓝牙耳机价格为14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将天梭手表退出,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其家属代为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
另查明:2024年4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1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1于2024年4月28日在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
4.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有多次被判处刑罚等前科记录。
5.被盗耳机照片、购买记录,证明被害人方某花费350.4元在淘宝网购买了IQOOTWSI无限蓝牙耳机。
6.手表购买凭证、签购单,证明程某被盗的天梭牌手表购买价格为港币4450元。
7.浙H8××**汽车行驶轨迹,证明被告人张某1驾驶该车在黄山市内的行车轨迹。
8.被害人程某提供的被盗天梭手表图片,证明被盗手表的特征。
9.微信账单,证明被告人微信账单显示其2024年4月14日17时25分在中石化黄山分环北站支出100元,证明被告人案发当日在黄山市出现。
10.收条,证明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退出赃款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000元的事实。
11.关于被盗耳机、手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耳机、手表的价格。
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搜查出其作案时所戴的帽子。
2.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被盗手表的情况。
3.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手机交易流水提取的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三、电子数据,证明涉案地点视频监控的情况。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程某、方某、江某的陈述,证明他们物品及现金被盗等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1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的母亲,证明被告人有一块手表放在张某1女友处,但手表不是张某1女友等的事实经过。
2.证人姚某的证言(屯溪一中老师),证明学生物品被盗后查看监控等情况。
3.证人徐某2的证言,其系江某的母亲,证明江某现金有一万多元的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浙江省衢州市驾车至黄山市高新区,于2024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翻墙进入屯溪一中到一号教学楼一层和二层教室内,盗窃物品及现金1000元的事实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帽子一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春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琚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