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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林刑初字第4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吉林省敦化林业法院

案  号: (2014)敦林刑初字第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1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林业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业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1及其辩护人安玉铎、尚连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乔某1途遇受害人庄某某后,将其带至黄泥河林业局民心家园7号楼4单元202室的家中,在明知庄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下,于当日12时30分许,次日凌晨3时许,先后两次在其家中与庄某某发生性行为,经鉴定,庄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其他书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乔某1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乔某1违背妇女意志,在明知被害人系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起异议,但提出应认定为被告人乔某1强奸一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1于2014年2月1日11时许,在黄泥河镇新开路途中遇见被害人庄某某,而后将被害人庄某某带至其居住的民心家园7号楼4单元202室家中,在明知被害人庄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下,被告人乔某1于当日12时30分与被害人庄某某发生性行为,而后将被害人庄某某留至家中,并于次日凌晨3时再次与被害人庄某某发生性行为。

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1供认称,2014年2月1日11时许,我

上平房喂马回来的途中碰见这个女的,我知道她和正常人不一样,她要到我家去串门,后来她到我家说我家挺暖和,就在我家洗澡,她洗完以后也让我洗澡,洗完澡我就想和她发生关系,当时是中午12点半,我的生殖器没有硬,插了几下,没有插进去,我们就睡觉了。半夜她又摸我给我摸醒了,我打灯一看是凌晨3点,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早上我起来做饭的时候,她告诉我有人敲门,我戴上助听器打开门一看,有警察来了,之后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2、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乔某1将其带至被告人乔某1家,并住了一宿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害人庄某某患有精神病,2014年2月1日从家出走,一宿没回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和在被告人乔某1家找到庄某某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杨某某、史某某、韩某某、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庄某某和正常人不一样,精神不太正常,说话和正常人也不一样,总是跑题,眼神直勾勾的,我们大家都知道她精神不好。

5、检查笔录,证明黄泥河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2月2日11时委托黄泥河林业局职工医院的妇产科,对被害人庄某某进行妇科检查及提了DNA检材的事实。

6、延边脑科医院2009年9月28日病情介绍信,证明被害人庄某某精神分裂未定型的事实。

7、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庄某某为精神残疾人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乔某1与被害人庄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现场情况。

9、光盘2张,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乔某1时,被告人乔某1如实地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2日10时许,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出警在被告人乔某1家找到被害人庄某某,并对被告人乔某1传唤讯问的事实。

1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庄某某精神分裂证;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1违背妇女意志,在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与被害人发生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乔某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1案发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乔某1在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且被害人也是愿意的;被告人乔某1为听力残疾人,听力残疾等级为三级;被告人乔某1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乔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被告人乔某1强奸一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1于2014年2月1日12时30分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次日凌晨3时再次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乔某1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风平

审判员李国华

审判员高志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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