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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364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222刑初36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1、邹某2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12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1及其辩护人邢国远、被告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纪大文、邹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柯某1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柯某1后,于当晚邀约柯某1一起去唱歌至22时许返家。次日凌晨零时许,因柯某1表妹发微信给其称心情不好找其喝酒,柯某1便微信邀约柯某1出来喝酒并让其接上表妹。柯某1同意后,因自己没钱加上对方有两名女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2约其一起出来喝酒并称要是搞得好晚上还能跟对方发生性关系,邹某2表示同意。后上述人员来到阳新县兴国镇老夜市吃宵夜,期间柯某1表妹因有事提前离开,柯某1则继续与柯某1等人一起喝酒,最后一共喝了几瓶啤酒和1小瓶毛铺白酒。凌晨3时许,被告人柯某1、邹某2让朋友在阳新县兴国镇新七七商务宾馆开了一间标准间,并将柯某1带至该房间内,趁对方处于醉酒状态、在对方不愿意的情况下先后强行与柯某1发生了性关系。

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两处可疑斑痕及受害人柯某1阴道擦拭物均检出人精斑DNA,支持为邹某2所留;从案发现场中提取的另两处斑痕中均检出人精斑DNA,为混合DNA分型,与柯某1、邹某2、柯某1三人的DNA混合分型一致。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等书证,证人柯某2、宋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被告人柯某1、邹某2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宾馆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1、邹某2违背妇女意愿,以其他手段轮奸妇女,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某1辩称,没有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1与被害人柯某1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柯某1是否违背被害人柯某1的意志,事实不清。被告人柯某1、邹某2违背妇女意愿,以其他手段轮奸妇女,应以强奸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柯某1无罪。

被告人邹某2辩称,其认为没有强奸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2在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从而构成强奸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2、被告人邹某2与被告人柯某1没有强奸被害人柯某1的共同故意,且事先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即便认定被告人邹某2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则也不具有轮奸情节。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2在侦查阶段接受的讯问是在被公安机关通过威胁、引诱,疲劳审讯的方法获取,请求人民法院对于邹某2的讯问笔录全部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柯某1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柯某1后,于当晚邀约柯某1一起去唱歌至22时许返家。次日凌晨零时许,柯某1表妹发微信给其称心情不好找其喝酒,柯某1便微信邀约柯某1出来喝酒并让其接上表妹。柯某1同意后,因自己没钱加上对方有两名女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2约其一起出来喝酒并称要是搞得好晚上还能跟对方发生性关系,邹某2表示同意。后上述人员来到阳新县兴国镇老夜市吃宵夜,期间柯某1表妹因有事提前离开,柯某1则继续与柯某1等人一起喝酒,最后一共喝了几瓶啤酒和1小瓶毛铺白酒。凌晨3时许,被告人柯某1、邹某2让朋友在阳新县兴国镇新七七商务宾馆开了一间标准间,并将柯某1带至该房间内,趁对方处于醉酒状态、在对方不愿意的情况下先后强行与柯某1发生了性关系。

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两处可疑斑痕及受害人柯某1阴道擦拭物均检出人精斑DNA,支持为邹某2所留;从案发现场中提取的另两处斑痕中均检出人精斑DNA,为混合DNA分型,与柯某1、邹某2、柯某1三人的DNA混合分型一致。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员信息单,证实柯某1、邹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柯某1、邹某2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柯某1与被害人柯某1微信聊天情况,二人通过微信于2016年10月29日才认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柯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和堂姐柯某1一起与柯某1、邹某2一起在老夜市吃饭,到了凌晨2点多的时候她提前走了,直到上午10:30柯某1打电话给她让其把柯某1的手机号码发给柯某1,到了下午14时派出所的人打电话给她说柯某1出事了,赶到派出所后才从柯某1口中得知这个事情,在警察询问期间柯某3打电话给她说“你姐怎么报警了”,并让她问堂姐是私了还是怎么办,她问对方发生了什么事,对方说昨天开房去了。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和邹某2等人一起在老夜市吃夜宵,他到了晚上12点半左右就回家了,回家没多久邹某2就出去了直到第二天五点多才回来,当时他正在睡觉,邹某2手机响了他就叫邹某2起来接电话,接完电话邹某2告诉他昨天晚上和柯九、一个女孩去宾馆开个房,五点多才回来。到了下午两点多有人给邹某2打电话说昨天和他开放的女孩报警了。后来邹某2就打电话给柯某3质问他怎么搞的,邹某2与柯某3见了面商量怎么处理这个事情,在白杨转盘处被民警抓获了。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她是77宾馆的前台收银,凌晨1时许潘晓明打电话给她让其帮忙开个房间,到了3:30左右过来一男一女,男的说刚才潘晓明帮他开的房,女的说自己的手机掉进电梯里的,她把房卡给了对方后对方就进去了,过了有半个多小时通过监控看到房间的一男一女出来在门口拉扯了好几次,那名女子不让男子走,但是最后那名男子还是离开了。到了早上九、十点,那个女子过来退房,说:“他妈的,昨天晚上两个男子欺负我”她问对方怎么欺负了,对方说那男的把她给搞了,后来借其的手机找到维修工把那女的手机拿到,并报了警。

三、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到了3点多左右,柯某3喝醉了,他们三人也准备散场。她准备回家,柯某3拉住她不让其走,她对柯某3说你朋友“旺”可以送你,柯某3不肯,“旺”也没做声。她挣脱不开,就被柯某3拉住从老夜市出来往中百方向走。来到七七宾馆进电梯的时候,在与柯某3拉扯的过程中,她的手机掉进了电梯的缝隙里,掉落在电梯的下方,柯某3说,不要紧,第二天叫电梯维修工帮忙拿出来。然后他们三人进了7106号房间,进房后她坐在靠窗户的一张床的床头,柯某3坐在床尾,“旺”躺在靠门口的一张床上。柯某3趁其不备过来强行抱着她亲她的脖子,并用双手摸她的胸部和下身,然后柯某3就把灯关了,用身体压在她身上,她当时叫“旺”把柯某3拉开,但是“旺”没有帮她。柯某3强行脱她的上衣和裤子,然后又强行脱了她的内裤,强行压着她,没有戴安全套就将他的生殖器插入其阴道里,当时她想让柯某3离开就对柯某3说,让他去买个安全套,柯某3没有理会其,依然压着她,她在下面就用手去推他,打他,也没有用。柯某3就这样插了1分钟射精了。柯某3起身和他的朋友“旺”说了几句话,没听清楚他们说什么,当时她是趴在床上的,这时感觉有人压在她的身上,她不耐烦的问干嘛,听到“旺”说了几句话,但是没听到说什么,她就知道是“旺”压在其身上。她就用手去打他、推他,由于力气没他大,推不动他,“旺”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了她的阴道里,他也没有戴安全套,做了几分钟后,“旺”也射精了。事后,她问“旺”“你们什么意思,你们两个都把我搞了”。由于很伤心就在被窝里哭,开灯后看见床尾那头柯某3正在穿衣服,后来二人便离开了宾馆。到了早上10点她打电话报警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柯某1的供述,来到宾馆房间后是他脱掉了柯某1的衣服,然后与柯某1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柯某1提出两个人都姓柯发生性关系不好、叫他去买避孕套,同时叫邹某2把他从柯某1身上拉下去,前后说了两次,但是邹某2没有过来,后来他就与柯某1发生了性关系并射精到床单上。事后看见邹某2在洗澡,柯某1在床上哭。

2.被告人邹某2的供述,关于柯某1以及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基本一致,在柯某1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先是说两人都姓柯不好、叫他把柯某1拉开,还叫柯某1去买安全套。后来他受到柯某1的教唆来到对方床上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对方用手推他、把腿用劲并拢不让其插入,说其刚和柯某1搞完他怎么能来搞之类的,但是他见对方没有激烈的反抗行为还是强行与对方发生了性关系并射精。

五、鉴定意见

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6]32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两处可疑斑痕及受害人柯某1阴道擦拭物均检出人精斑DNA,支持为邹某2所留;从案发现场中提取的另两处斑痕中均检出人精斑DNA,为混合DNA分型,与柯某1、邹某2、柯某1三人的DNA混合分型一致。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宾馆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证据评判如下:

1、针对被告人柯某1、邹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经查,被害人柯某1多次陈述均指证,柯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我当时为了支开柯某1,让柯某1去买安全套”、并“叫邹某2把柯某1拉开”,后来邹某2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问“邹某2你们什么意思,你们两个都把我搞了”。该情节亦得到被告人柯某1、邹某2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是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志状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针对被告人邹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2与被告人柯某1没有强奸被害人柯某1的共同故意,且事先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经查,被告人邹某2的供述,“柯某1与柯某1做完后来到我床边怂恿我跟柯某1做爱,由于他们做爱的时候激起了我的性欲,没有控制好就与柯某1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柯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柯某1就起来跑到邹某2边上说了几句话,但是没有听到说什么,说完之后,邹某2就直接从他床上过来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邹某2的供述与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过事中的意思联络。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针对被告人邹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2在侦查阶段接受的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邹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基本一致,侦查机关取证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1、邹某2违背妇女意愿,以其他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抓获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O二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抓获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O二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宇

人民陪审员石良

人民陪审员何秀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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