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602刑初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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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刘某及周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蓝色沸点KTV唱歌喝酒后至城南邹家葑处吃宵夜。至次日凌晨3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1为达到让被害人刘某做其女朋友的目的,通过不让其乘坐滴滴出租车离开的方式,强行将其带至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519号F1租3的租房。后被告人李某1心生邪念,在上述租房内西南角的床上,采用身体压、手抓、强吻及强力脱去被害人裤子等方式欲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极力反抗及被告人李某1自身原因在被害人体外射精而未得逞。
2017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萤火虫酒吧旁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1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1是临时起意,其对被害人怀某1的爱慕之情,想与被害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事情的发生亦与被害人自身行为不当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李某1犯罪情节一般,只实施了按手、用身体压制等手段。3.被告人李某1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的基准刑减少40%至50%。4.被告人李某1前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应当作为酌情从重情节。5.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1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叶某、沈某、徐某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照片,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物证登记表,原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同时可证实,被告人李某1前次犯罪时系被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依据被告人李某1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周国长
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