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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刑初94号强奸、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792刑初9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居委会6组居民点一巷道内,遇见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徐某某(女,20岁),遂采用手臂勒住被害人徐某某脖子、语言威胁等方式,劫取徐某某随身的装有现金1365元、1张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1农业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的一个黑色圆形斜挎包和一部金色vivo牌x6s型手机。随后,被告人刘某1将被害人徐某某挟持至附近一巷道口花台旁,对徐某某实施猥亵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尔后,被告人刘某1携带被害人手机、挎包等财物逃离现场。

2016年6月17日18时,公安民警在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石桥社区居民点山城烤鱼中餐馆将被告人刘某1抓获,并查获上述被抢的手机、斜挎包、现金1325元和包内其他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应该数罪并罚。其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居委会6组居民点一巷道内,遇见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徐某某(女,20岁),遂采用手臂勒住被害人徐某某脖子、语言威胁等方式,劫取徐某某随身的装有现金1365元、1张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1农业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的一个黑色圆形斜挎包和一部金色vivo牌x6s型手机。随后,被告人刘某1将被害人徐某某挟持至附近一巷道口花台旁,对徐某某实施猥亵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尔后,被告人刘某1携带被害人手机、挎包等财物逃离现场,将所抢现金和手机供自己耗用,将其余财物藏匿于其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石桥社区居民点的租房内。

被害人徐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4时30分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6月17日18时,公安民警在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石桥社区居民点山城烤鱼中餐馆将被告人刘某1抓获,并查获上述被抢的手机、斜挎包、现金132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包内其他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金色vivo牌x6s型手机价值1811.19元。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现金和手机等财物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害人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5、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指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说明;6、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检查的病情的证明、对被害人身体检查笔录;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案发当天穿戴的衣物、眼镜;9、绵公物鉴DNA字【2016】105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绵公物鉴DNA字【2016】107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绵价认鉴【2016】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1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抢劫金额超过1000元达3000余元,可酌定从重处罚;其一人犯两罪,应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仅仅是对其使用暴力程度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七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宗诚

人民陪审员蒋晓军

人民陪审员严二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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