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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550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83刑初55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陶守良、周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其位于邛崃市茶园乡茶坝路6号家中二楼,违背汪某的意志强行与汪某发生性关系。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汪某到邛崃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1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在轻微伤鉴定标准。2016年3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1在邛崃市邛水路石坡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汪某案发前系恋爱关系,被告人李某1是因一时冲动才强行与被害人汪某发生性行为,且事后也对被害人汪某进行了相应赔偿和道歉。被告人李某1虽然并未取得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但建议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李某1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汪某认识后双方开始交往。2016年3月10日,被害人汪某与被告人李某1联系后双方约定在被告人李某1位于邛崃市茶园乡茶坝路6号的家中见面。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汪某饭后在被告人李某1家二楼客厅观看电视节目时,被告人李某1不顾被害人汪某的反抗,违背被害人汪某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汪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了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000元并向被害人汪某表示了歉意。被害人汪某于2016年3月12日11时10分向邛崃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14日15时4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邛水路石坡段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1的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有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的立破案过程及被告人李某1的到案情况。

2.白色耳钉一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邛公刑勘2016-0299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公邛鉴法临字2016-020号)、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被告人李某1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1的笔录、电话通话录音及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某1出具的《保证书》,证人陈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汪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某1对被害人汪某进行赔偿和道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被害人汪某的意志,于2016年3月10日20时许在被告人李某1位于邛崃市茶园乡茶坝路6号的家中二楼客厅内强行与被害人汪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某1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了被害人汪某2000元并向被害人汪某表示了歉意,对被告人李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兴旺

人民陪审员刘贵荣

人民陪审员彭碧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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