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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奉刑初字第1262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奉刑初字第126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1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南家园130号102室,明知被害人苏某于2011年5月下旬刚做过引产手术,身体极其虚弱,仍违背被害人苏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任军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门诊病史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周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周某1与被害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是主动要求发生性关系的,系为报复周某1而故意设计陷害,故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1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南家园130号102室其前女友苏某的暂住处,在明知苏某于2011年5月下旬刚做过引产手术、身体极其虚弱的情况下,仍违背被害人苏某的意愿,强行与苏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1曾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其在同居期间怀孕,后于2011年5月下旬住院做引产手术,因周某1不予关心等原因,其在出院后即与周某1分手,另租住于南桥镇新南家园130号102室。2011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1到其住处,在明知其刚做过引产手术的情况下,不顾其反抗而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被强奸后,即跑出房间呼救,对面房间的一个男子开门出来看后又返回房间,其便回到自己的房间拿手机准备报警,周某1见状抢走手机并扔在床上后逃离房间,其再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

2、证人任军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13日近中午时在自己租住的南桥镇新南家园130号102室的一个房间内,听到对门房间传出女子的叫声,其便打开房门,看到对门住的女子跑出来并说“有人强奸我”,随后一个男子跑上来将该女子拉回房间并关上门,其便回到房间找手机准备打“110”报警,对面的门又开了,该男子逃走后,该女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

3、被告人周某1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所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所证实的事实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1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南家园130号XXX室,明知被害人苏某于2011年5月下旬刚做过引产手术,身体极其虚弱,仍违背被害人苏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门诊病史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周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周某1与被害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是主动要求发生性关系的,系为报复周某1而故意设计陷害,故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1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南家园130号XXX室其前女友苏某的暂住处,在明知苏某于2011年5月下旬刚做过引产手术、身体极其虚弱的情况下,仍违背被害人苏某的意愿,强行与苏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1曾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其在同居期间怀孕,后于2011年5月下旬住院做引产手术,因周某1不予关心等原因,其在出院后即与周某1分手,另租住于南桥镇新南家园130号XXX室。2011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1到其住处,在明知其刚做过引产手术的情况下,不顾其反抗而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被强奸后,即跑出房间呼救,对面房间的一个男子开门出来看后又返回房间,其便回到自己的房间拿手机准备报警,周某1见状抢走手机并扔在床上后逃离房间,其再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13日近中午时在自己租住的南桥镇新南家园130号XXX室的一个房间内,听到对门房间传出女子的叫声,其便打开房门,看到对门住的女子跑出来并说“有人强奸我”,随后一个男子跑上来将该女子拉回房间并关上门,其便回到房间找手机准备打“110”报警,对面的门又开了,该男子逃走后,该女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

3、被告人周某1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所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1系被抓获归案。

6、被害人苏某的XX病史及出院记录证实其于2011年5月24日至5月31日住院行引产手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庭审中,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主动要求发生性关系,且系为报复而故意设计陷害,故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告人周某1与被害人曾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因被告人在被害人怀孕后引产期间不予关心等原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分手并另租别处居住,被害人在引产后身心受伤,也明知自己在休养期间发生性关系会对身体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在庭审中提出系被害人主动要求发生性关系、且系被害人为报复而故意设计陷害的辩解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有悖常理。被告人周某1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均稳定、一致,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其供述中有关强奸过程中的诸多细节事实,被害人陈述中并未涉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有罪供述真实可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一致。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1系被抓获归案。

6、被害人苏某的门诊病史及出院记录证实其于2011年5月24日至5月31日住院行引产手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庭审中,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主动要求发生性关系,且系为报复而故意设计陷害,故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告人周某1与被害人曾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因被告人在被害人怀孕后引产期间不予关心等原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分手并另租别处居住,被害人在引产后身心受伤,也明知自己在休养期间发生性关系会对身体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在庭审中提出系被害人主动要求发生性关系、且系被害人为报复而故意设计陷害的辩解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有悖常理。被告人周某1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均稳定、一致,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其供述中有关强奸过程中的诸多细节事实,被害人陈述中并未涉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有罪供述真实可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东君

代理审判员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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