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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8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0702刑初8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龙世军、庞承辉,鉴定人王永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1在明知被害人陈XX(女,1999年10月8日出生)精神不太正常的情况下,三次在其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南街18号家中房间与陈XX发生性关系,但均因身体原因无法奸淫成功。经鉴定,被害人陈XX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

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吴某1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1辩称,其与陈XX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

构成强奸罪。其只在家里与陈XX发生性关系,不得与陈XX在野外的坡地上发生过性关系。

辩护人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XX的性自我防卫能力作出评定意见超出聘请鉴定的范围,被告人吴某1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1在其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南街16号家中房间与陈XX(女,1999年10月8日出生)发生2次性关系,但均因身体原因无法成功。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被害人陈XX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份。证实2015年7月5日20

时19分,徐某杨向公安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8日在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南街16号将被告人吴某1抓获归案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钦州市第

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妇科调取陈XX的阴道分泌物进行检验的事实。

4、鉴定聘请书。证实公安机关聘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

陈XX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事实。

5、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1出生于1948年3月

10日;证实陈XX出生于1999年10月8日

6、办案说明。钦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钦南二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于2015年7月13日聘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陈春秀的精神状态及性自我防卫能力进行鉴定,但由于对医学方面了解不够专业,因此在鉴定聘请书上书写不规范,仅写了委托鉴定事项为“精神状态”。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鉴定人员到达钦州准备进行检查鉴定时。指出鉴定聘请书书写不全面、不规范,鉴定范围应为精神状态及性自我防卫能力。于是我局侦查人员在送达给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聘请书上手写增加了“性自我防卫能力”一项,但没有及时在卷宗附卷同时增加该项在两份文书盖上校对章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于2015年7月6日16时9分至16时40分

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陈XX的父亲是陈开有,我和陈开有生育有一男一女,女儿是陈XX,我女儿是按真实的出生日期登记入户口本的(即是1999年10月8日),在女儿6岁的时候我与陈开有分开,我嫁给了徐某,2014年我与徐某离婚子。我女儿相比同年龄的小孩是比较笨一点,而且没有讲读过书,一个字都不认识。陈开有平时也不管教她,也不让她上学读书,我经常看见我女儿自己一人在丽光场镇街上走来走去,我和陈开有分开后,陈XX比较调皮,平时我也很少管教她,管她她也不听我的话。我也没有教过陈XX生理上的问题。

2、证人徐某于2015年7月6日9时18分至10时35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前二天我养女陈XX在洗澡时和我说她下面(指阴部)又痛又痒,于是我就收她脱下裤子给我看看,我看见她的阴部红肿,有点破皮并流有点白色的粘液。我问她怎么会这样,她就说是住在那丽镇菜市场后面卖包子的“宝哥”多次与她发生性关系,“宝哥”是硬要和她做的(发生性关系)。我问她和“宝哥”做了几次,她说做子有几次,有一段时间了。我问她是怎样认识“宝哥”的,她说是“宝哥”到凤凰圩卖东西时认识的。到了昨天早上(2015年7月5日),我带XX从那彭到那丽趁圩,逛逛街的时候然间不见她了,我就到处找她,找了一个多小时后,在那丽旧菜市场路口见到她在买东西吃,我就问她刚才去那里,她说是“宝哥”拉她去他家玩了,于是我就收她带我到“宝哥”的家里,我见到“宝哥”是一个年纪有60多岁的老人了,于是我就马上打电话到那丽派出所报案了。我养女的出生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今年是16岁。她的生母叫黄某,今年和我离婚了,然后把她丢给我养,她的生父是丽光场的。我养女说与“宝哥”发生性关系是“宝哥”硬要脱下她的衣服后做的。我养女没有智障,只是不认识字,身体发育正常。

3、证人卜某于2015年12月9日13时27分至13时59分在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老街22号所作的证言。徐某是我的侄仔,他有一个养女,今年15岁,他的养女智力不高的,经常早上出去,下午才回来,有时都不回家的,外面的人如果经他2元钱式3元钱,她都会跟别人去玩的。我个人认为徐日期焕的养女的智力相当于3至5岁的小孩的水平。

4、证人丁某于2015年12月9日13时30分至13时49分在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老街24号所作的证言。陈XX我认识,她是我隔壁家“阿六”的女儿,我平时叫她为“妹儿”。太概4年前,“妹儿”的母亲嫁到“阿六”那里时认识她的。我觉得“妹儿”有一点痴呆,她没天到处跑,不像同龄的小孩,平时“妹儿”说话做事有点不平常。

三、被害人陈XX的供述

2016年3月3日10时3分至12时25分被告害人陈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是来反映我被那丽街上一绰号叫“宝哥”的老年男子强奸,他脱下我的裤子,用他下面那条东西(指阴茎)强行插进我的嘿瘪(指阴道)。“宝哥’’是那丽人,他经常拉包子等东西去丽光场卖,因为我去过他那里买东西吃,所以认识他了。去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陪继父徐某在那丽做工。当天晚上的时候,我独自在那丽旧街上玩耍,那丽街上一绰号叫“宝哥”的老年男子见到我,就叫我去他家玩,我说不去,“宝哥”说:“不去不可以。”我说不想去,“宝哥”说不去不得,于是我就跟他走了。去到他那丽旧街家之后,我一想出门离开,“宝哥”就把门关了说:“出去我就打你。”“宝哥”把我拉到他家里一个房间内叫我一起睡觉,我一上床睡觉,“宝哥”马上脱我的裤子,我不知道他想做什么,“宝哥”一下就把我的长裤和内裤连在一起脱了下来。“宝哥”脱了裤子把下面那条东西(指阴茎)露出来就往我身上压。“宝哥”用他下面那条东西(指阴茎)插进我的嘿瘪(指阴道),“宝哥”抽插了一会儿,“宝哥”就射精了,他下面那条东西射了一点白色的液体在我的嘿瘪(指阴道)内。因为天黑了,我也没办法搭车回家,之后“宝哥”和我就在床上睡觉了,我是第二天才离开的。过了十几天,白天的时候,在那丽旧街上见到“宝哥”之后,“宝哥”就说:“你过来我这里一下。”我就跟“宝哥”过去他那里,“宝哥”叫我去到他家房间,“宝哥”叫我睡在床上,他把我的裤子脱了,他自已的裤子也脱了,“宝哥”压上来用他下面那条东西(指阴茎)插进我的嘿瘪(指阴道),“宝哥”抽插了一会儿,“宝哥”就射精了,他下面那条东西射了一点白色的液体在我的嘿瘪(指阴道)内,我还看见我的嘿瘪(指阴道)处流了一点血出来。“宝哥”穿上裤子开门后,我马上把裤子穿了就跑出去了。过了约一个星期,在那丽旧街上见到了“宝哥”之后,“宝哥”说:“你来我家帮忙洗包子托盘。”于是我就去到他家里,他又叫我跟他上山砍柴,在我跟他上山后,他把我按倒在坡地上,他强行脱了我的裤子,“宝哥”脱裤子后用他下面那条东西(指阴茎)插进我的嘿瘪(指阴道),“宝哥”抽插了一会儿,“宝哥”听到旁边有人说话的声音,“宝哥”就马上穿好裤子,我也穿好裤子,我和“宝可”就离开了。我每次与“宝哥”发生关系,“宝哥”骗我说对我好,又给钱我用,我觉得“宝哥”对我很好,我就没有反抗。但是发生性关系不是我想要的,是“宝哥”强行要我和他发生关系的。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吴某1于2015年7月6日16时50分至19时20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我是做贩卖小食品生意的,我一般是开电动三轮车到那丽镇压和丽光场的街上卖的,我在丽光场卖出价东西的时候“扛木五”的女儿经常来和我买东西吃,她来买得多了慢慢就和她熟悉起来。2015年3月中的一天上午9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我记得当时我在丽光场卖发糕,“扛木五”的女儿过来和我买东西吃,到了下午17时许“扛木五”的女儿来到我摊面和我聊天,她说她的父亲“扛木五”在那丽镇要搭我车去找她父亲,我收好摊之后就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搭她到那丽镇压旧菜市场,到菜市场后她就自己离开了,我也回家了。到了晚上19时许,“扛木五”的女儿自己来到我的家里,说找不到父亲,她还问我要东西吃,因为我认识她父亲就同意留她在家里吃饭。吃完饭她说要在我家住等她父亲“扛木五”,当时我安排她在二楼的房间住,第二天早上8时许她就自己离开我的家了。过了六、七天的下许18时我刚收摊回到家,“扛木五”的女儿自己来到我家里,她说她妈妈叫她来帮我洗衣服,和我学制作包子拿去卖,当晚我在一楼睡的,她在我家二楼房间睡的,到了半夜不知什么时候,“扛木五”的女儿自己走下来一楼上了我的床,她说楼上老鼠多不敢自己一个人睡。“扛木五”的女儿在床上和我同盖一张毯子,上床之后“扛木五”的女儿就摸我的“卵泡”(睾丸),还摸我下面的(阴茎),我当时穿内裤和背心睡觉的,“扛木五”的女儿身上穿着黑色半袖上衣,下身穿牛仔裤。我见她摸我的下面(阴茎),我就隔着她的衣服摸她的胸部,她的胸部刚发育很小,当时我觉得她年纪很小还没有发育好和她性交不好玩。我们互相摸了三、四分钟,我觉得没什么意思,“扛木五”的女儿说她瘾了(指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让我上她(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意思),我就同意和她发生性关系了。我自己脱去内裤,“扛木五”的女儿自己脱去牛仔裤,当时她没有穿孔机内裤。我趴在“扛木五”的女儿的身上,用自己的阴茎摩擦她的外阴,当时我没有插她的阴道,因为我年老了阴茎硬不起来,摩擦了一分钟左右我就停下来了,当时没有射精,之后我和“扛木五”的女儿就一起在床上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扛木五”的女儿就自己离开了。又过了五、六天的晚上8、9点钟,“扛木五”的女儿自己来到我的家中,到了睡觉的时间她说天太晚了不回家了。当晚她和我睡在一楼的房间里,她和我睡在一张床上,我主动摸她的乳房,我想看看发育得大点没有,我摸她乳房之后,她也伸手摸我的阴茎,当时我感到生理上需要,我自己脱去内裤,“扛木五”的女儿自己脱去红色的长裤和内裤,我用阴茎摩擦她的外阴,当时我的阴茎硬不起来没有插进她的阴道,我想弄硬自己的阴茎插进去的,可是没有成功,我摩擦她的外阴一分钟左右就停下来了,当时没有射精。第二天早上吃早饭的时候“扛木五”的女儿要我买一部手机给她,当时我说没有钱买不了给她,她见我不同意买手机就自己离开了,当天晚上她回到我家里睡的,过三圩(三天一圩)的中午,我在那丽镇新菜市场摆摊,“扛木五”的女儿来到我的摊面,她和我说她没有鞋和裤子穿了,要我买给她,我在那丽新市场买了一双运动鞋和一条红色的裙子给她。当天下午18时许,我收摊回到家看见她已经在我家做好饭等我了。吃饭的时候我和她说她父亲“扛木五”来找过我不让我和她接触,她说要留在我家睡,我和她说是最后一晚。当晚我和她一起睡在一楼,在床上的时候她说我买东西给她她很高兴,说今晚我想怎么样都可以,之后我就隔着衣服摸她的胸部,她用手摸我的下阴,我们互相摸了一分钟左右,她说要我玩(指发生性关系),我阴茎硬了起来生理上很需要,我用阴茎想插进她的阴道,刚碰到她的外阴阴茎就软了下来没有插进去,我见插不进去就用阴茎摩擦她的外阴,摩擦一分钟左右就停下来了,第二天睡醒后我就出去卖东西了,“扛木五”的女儿什么时候走的我都不知道。之后我一直没有见过“扛木五”的女儿,直到昨天晚上19时许,“扛木五”和她女儿一起来到我家中,“扛木五”说我强奸他女儿还报了警你们公安人员就传唤我来问话了。我和“扛木五”的女儿发生性关系,她是自愿意的,她和我发生关系是想我给钱她,我与她发生关系之后给过7、8次钱给她,每次都是三、五元钱,我还给她买过一双红色云动鞋和一条红色的裙子。我认为“扛木五”的女儿精神不太正常,因为她说要嫁给我,我觉得她人不太精明的样子。

五、鉴定意见

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不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陈XX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意见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照片32张英,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南街16号以及附近的况貌和在屋内床上提取黑色塑料袋一个,内装有梳子、发夹,提取女式内衣一件,提取内裤一条的事实。证实屋内的结构和物品的摆设状况。

2、辩认笔录

被害人陈XX的辩认笔录。证实陈XX辩认出被告人吴某1就是与她发生多次性关系的“宝哥”。

被告人吴某1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1辩认出陈XX就是“扛木五”的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明知被害人陈XX是精神不太正常的女子,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辩称其与陈XX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构成强奸罪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1对在其家中与被害人发生两次性关系无异议;2、被告人吴某1明知被害人是精神不太正常的女子,这有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我认为“扛木五”的女儿精神不太正常,因为她说要嫁给我,我觉得她人不太精明的样子印证;3、证人卜某亦证实被害人的智力相当于3至5岁的小孩的水平;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精神医学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意见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因此,被告人吴某1在明知被告害人精神有问题,仍与无性防卫能力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故对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强奸罪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辩称其不得在野外的坡地上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的意见,经查,本案只有被害人指证被告人带其去砍柴时,在坡地上与被告人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但被告人予以否认,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XX的性自我防卫能力作出评定意见超出聘请鉴定的范围,经查本案卷宗的鉴定聘请书确实只反映对受害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没有反映到对受害人性自我防卫能力进行鉴定,但在庭审中鉴定人出示的鉴定聘请书确有书写的对性自我防卫能力进行鉴定,这一原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对性自我防卫能力作出评定意见并没有超出聘请鉴定的范围。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在强奸被害人的过程中,因身体原因无法奸淫成功,是强奸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吴某1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茅丛绿

人民陪审员罗明

人民陪审员杨祖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世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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