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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507号抢劫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镇刑初字第50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邹某2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陈亚辉、被告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1、邹某2途经镇海区骆驼街道镇骆路原收费站附近时,趁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拖拽、拉扯等手段强行将下斑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曾某拖至镇骆路北侧树林内,又采用言语恐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随身佩戴的白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280元,后被告人冯某1、邹某2又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轮流对被害人曾某实施奸淫。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1、邹某2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又违背妇女意志,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轮流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1、邹某2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1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强奸被害人。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2实施强奸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邹某2对抢劫罪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1、邹某2途经镇海区骆驼街道镇骆路原收费站附近时,趁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拖拽、拉扯等手段强行将下班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曾某拖至镇骆路北侧树林内,采用言语恐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曾某随身佩戴的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80元,后被告人冯某1、邹某2又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轮流对被害人曾某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13日晚上,其在厂里上夜班,次日凌晨因身体不适提前回家。其从骆驼街道民联村骑自行车沿镇骆路往骆驼方向骑,迎面走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推着自行车走。其刚从两名男子身边骑过去,就被二人追上拉下车,并被推至路边的小树林里。其中的一名尖脸男子持刀威胁其脱光衣服,并搜了一遍其脱下的衣服,未发现财物,遂抢去其脖子上的白金项链等物。该白金项链是其丈夫送的,重7余克,买价1280元。后拿刀的尖脸男子对其实施强奸,并在其阴道内射精,该男子还用纸巾擦拭阴茎后将纸巾扔在地上。之后,没拿刀的圆脸男子也对其实施强奸,但一直没有射精。天快亮的时候,没拿刀的圆脸男子先离开了,拿刀的尖脸男子又再次对其实施强奸的事实。

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妻子去厂里上夜班,第二天早上5时许左右,其妻子骑车回家,向其哭诉凌晨下班时,被两名男子拉到树林里抢去白金项链,并被两名男子强奸,后其带着妻子到骆驼派出所报案,并去医院检查等情况以及被抢的白金项链是其买来送给妻子的,重7余克,买价1280元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从案发现场的树林里提取卫生纸5团等物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1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采集记录,证实公安机关采集被告人冯某1、邹某2血样的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白金项链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

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被害人曾某阴道拭子、内裤裆部一处可疑斑迹、现场3号、4号纸巾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精斑成分,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上述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冯某1,支持为被告人冯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事实。

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1、邹某2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1的前科劣迹情况。

11.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和被告人邹某2骑自行车途经本区骆驼老收费站附近时,将路边独自骑自行车的女子强行拉进附近的树林里,并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项链一条,后其二人又先后强奸该女子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邹某2案发时比其胖10斤左右,脸圆圆的,其比被告人邹某2脸尖一点等情况。

12.被告人邹某2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冯某1在本区骆驼街道,途经骆驼老收费站附近时,将一骑自行车的女子强行拉进附近的树林,劫得项链一条,后冯某1对该女子实施强奸的事实,并辩解其没有强奸该女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邹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1、邹某2又违背妇女意志,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轮流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冯某1、邹某2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邹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1自愿认罪,被告人邹某2对抢劫罪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邹某2辩解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2实施强奸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曾某案发当天及时某,其关于二被告人先后对其实施强奸犯罪的陈述详细、具体、稳定,且与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人申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意见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轮流奸淫被害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应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1、邹某2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1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30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1、邹某2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俊美

人民陪审员洪志远

人民陪审员徐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沈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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