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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刑初89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202刑初8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张2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某、张1及其辩护人唐旭芳及被害人的监护人高玉平、王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2、张1与何守忠(批捕在逃)去五库乡佛殿坝村KTV玩,因KTV已关门,被告人张1提议去找租房就读的五库乡中学学生,那里租住的女士多,何某某看见被害人高某的房间灯亮着,遂从屋外拿了件衣服蒙住脸,从窗户伸手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2也翻窗进入隔壁王某房间内,强行与正在睡觉的王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1见二人分别进入女生房间,遂离开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1给何某某打电话得知何某某还在被害人房间内,张1遂到被害人出租屋前叫何某某和张2,后三人一起离开。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张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希望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2辩称,对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1辩称,我没有提议,其他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强奸罪2,就本案事实无法认定张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建议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2、张1与何某某(批捕在逃)去五库乡佛殿坝村KTV玩,因KTV已关门,被告人张1提议去找租房就读的五库乡中学学生,那里租住的女士多,何某某看见被害人高某的房间灯亮着,遂从屋外拿了件衣服蒙住脸,从窗户伸手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1某也翻窗进入隔壁王某房间内,强行与正在睡觉的王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1见二人分别进入女生房间,遂离开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1给何某某打电话得知何某某还在被害人房间内,张1遂到被害人出租屋前叫何某某和张2,后三人一起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张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张1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1某进入未成年学生住所实施强奸行为,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2起主要作用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1辩解其没有提议,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案既遂,故对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1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飞

代理审判员宋小兰

人民陪审员陈大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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