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426刑初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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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5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害人高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仍然故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1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辩称被害人高某某不是其女朋友,是周某一的女朋友,其没有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1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1、2015年10月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与同案人周某一、胡某某等几人在一起玩,因三人身上没有钱给同案人周某一过生日,便商议一起偷台摩托车来卖钱。被告人周某1与同案人周某一、胡某某来到祁东县曹口堰水库附近,看见被害人彭某一的一台韩铃牌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三人便商议将这台摩托车偷走,遂由同案人胡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1和同案人周某一负责将摩托车骑走。三人将盗来的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一,每人分得300元钱。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韩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2、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1与同案人周某一、胡某某、周某二聚在一起,因大家都没有钱,就商议一起去祁东县风石堰镇偷一台摩托车来卖钱。在去偷摩托车的途中,同案人胡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就回去了,被告人周某1与同案人周某一、周某二在祁东县风石堰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徐某一停放在新乐网吧门口的一台女式助力摩托车未上大锁,于是三人将其偷走。盗窃成功后,同案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周某1等人在祁东县县城汇合。事后,被告人周某1联系一个叫“伟明”(主体身份未查实)的男子将偷来的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了出去,并给了“伟明”1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周某1与同案人周某一、胡某某、周某二将余下的400元钱赃款予以挥霍。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铃木之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2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1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周某二、周某一、胡某某分别指认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周某一、胡某某分别辨认出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何某一的情况,同案人周某二辨认出相关同案人的情况以及证人高某某辨认出在新乐网吧门口盗窃涉案摩托车的相关同案人和被告人周某1的情况。
6、证人何某一的证言,证明其购买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7、证人周某一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1与同案人两次分别盗窃涉案摩托车、销赃、分赃以及用赃款挥霍的情况。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1与同案人在祁东县风石堰镇新乐网吧门口盗窃涉案摩托车以及销赃的相关情况。
9、被害人彭某一、徐某一分别所作的陈述及收据,证明其各自的摩托车遭盗的情况。
10、同案人周某二、周某一、胡某某分别所作的供述,其分别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11、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1的年龄等有关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1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5年11月16日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月7日被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羁押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1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形式与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强奸罪
被告人周某1和被害人高某某(2002年5月25日出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在明知被害人高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在祁东县豪庭宾馆四楼靠楼梯口的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1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8号照片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周某1。
4、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处女膜破裂。
5、证人周某二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周某1的女朋友,2015年10月5日左右,他和周某一、周某1、高某某、胡某某以及胡某某的女朋友周某(周某一)在祁东玩,当天下午在祁东县水果市场附近的豪庭宾馆开了一间四楼的房子。吃晚饭时,胡某某和周某回家了,周某1从外面打快餐到宾馆来吃,他们四人吃完饭后,周某1对他和周某一说“你们先出去一下”,他们在外面呆了30分钟左右,周某1就打电话叫他们进去,他们进去后问周某1“你们在房间里干了什么?”周某1说“你懂的”(指和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周某1和高某某睡一张床,他和周某一睡在同一房间的另一张床上。另证明周某1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他和周某1都知道高某某只有13岁。
6、证人周某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时候,他和一些朋友在洪桥镇青山村里面耍,认识了高某某,高某某又通过他认识了周某1、周某二,彼此投缘,经常一起耍,他和周某1、周某二都知道高某某今年13岁。后来高某某认周某二和他作哥哥,再后来高某某和周某1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另证明2015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周某1与高某某在祁东县水果市场附近的豪庭宾馆发生了性关系,与证人周某二的证言相一致。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周某一、周某二、周某1、周某都知道高某某13岁,2015年10月5日左右,他们一起玩耍,在豪庭宾馆四楼开了一间房,房子靠楼梯口,当晚周某1、周某一、周某二、高某某四人住在那一间房里面。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他去玩的时候看见周某1和高某某睡在一张床上面,周某1只穿着一条内裤。
8、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大概2014年8月认识周某一,通过周某一认识周某1、周某二,就经常和这三个人在一起耍,周某1、周某二都知道她今年13岁。认识周某1、周某二没多久,有一次在街上耍,其问她多大,她告诉周某1、周某二自己是2002年出生的,今年13岁。之后她就认周某二作干哥哥,再后来她就和周某1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周某一是他们大家的朋友。她做周某1女朋友后,有一次和周某1一起耍的时候,她拿过自己的身份证给周某1看。大概是2015年10月5日,就是周某1等人在祁东县风石堰镇偷摩托车的前几天,她和周某1在豪庭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她觉得自己是周某1的女朋友,所以没有反抗。周某一、周某二也知道她和周某1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她和周某1睡在一张床上,周某一、周某二睡在同一房间的另一张床上。
9、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其对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1和被害人高某某的年龄等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1翻供,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本人不知道高某某的年龄,否认其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周某1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自己没有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性关系,且不知被害人高某某的年龄,均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害人高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盗窃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性关系,且不知其年龄,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强奸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适中处罚,犯强奸罪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及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唐方杰
人民陪审员李胜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雅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