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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23号强奸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太刑初字第2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封某1伙同杜文兵、鲁尚飞(已判刑)等人将受害人郑某某从太康县城关镇柳村网吧内带至太康县城关镇北涡河河堤附近,封某1伙同杜文兵、鲁尚飞等人将郑某某强奸,后又将郑某某带至太康县天城宾馆四楼415房间内,鲁尚飞、封某1等人先后将郑某某强奸。2、2011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封某1伙同鲁尚飞在太康县国营车站附近,将刚从义乌务工回来的郑某某、黄某某挟持到太康县南关花园旅社109、107房间,分别将郑某某、黄某某强奸。同日凌晨五时许,封某1、鲁尚飞将郑某某、黄某某骗至到周口市鸿运宾馆215宾馆,封某1、鲁尚飞分别将黄某某强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封某1犯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其因年幼不懂事,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请求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封某1伙同杜文兵、鲁尚飞(已判刑)等人将受害人郑某某从太康县城关镇柳村网吧内带至太康县城关镇北涡河河堤附近,封某1伙同杜文兵、鲁尚飞等人将郑某某强奸,后又将郑某某带至太康县天城宾馆四楼415房间内,鲁尚飞、封某1等人先后将郑某某强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封某1的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杜文兵、李海振在太康县柳村网吧上网,杜文兵认识的有个叫郑某某的小妮也在那上网,杜文兵给其说“给你介绍个小妮,请吃饭就能弄事”,然后三人就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郑某某带到北关人民大桥西边河堤,其在河堤下与郑某某发生关系,后杜文兵和李海振到河堤下沿提出也想和郑某某发生性关系,郑某某提出“开个房间再玩”,在去开房间的路上,又叫上鲁尚飞同去,几个人到太康县天城宾馆,开了一个四楼的大房间,到房间后其和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其让杜文兵和他一块出去一趟,后与杜文兵回到天城宾馆后杜文兵把郑某某叫到他床上了,发生没发生关系其不知道的情况。

(2)罪犯杜文兵的供述

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海振、封某1到太康县柳村网吧玩,封某1提议“找个小妮玩玩”,然后三人就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郑某某带到北关人民大桥西边河堤,封某1让他和李振海在河堤上等,过有一个小时左右,他们到河堤下沿提出也想和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封某1提出“开个房间再玩”,在去开房间的路上,封某1又叫上鲁尚飞同去,几个人到太康县天城宾馆,封某1让鲁尚飞开了个房间,到房间后封某1和李振海和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封某1让他一块出去一趟,有一个小时左右,他和封某1回来,封某1又和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

(3)、罪犯鲁尚飞的供述

证实2011年3月或4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多,封某1给其联系后,其拿40元钱在天城宾馆四楼与封某1、杜文兵、李振海还有一个女的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里其与封某1、李振海先后和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

(4)、罪犯李海振的供述

证实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与杜文兵、封某1一块去了柳村网吧,杜文兵给封某1说这个小妮就管弄,然后三人就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郑某某带到北关人民大桥西边河堤,封某1让其和杜文兵在河堤上等,过有一个小时左右,他们到河堤下沿提出也想和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封某1提出“开个房间再玩”,在去开房间的路上,封某1又叫上鲁尚飞同去,几个人到太康县天城宾馆,封某1让鲁尚飞开了个房间,到房间后封某1和其先和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封某1和杜文兵一块出去了,鲁尚飞与其又先后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

(5)、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证实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她在柳村网吧上网,封某1、杜文兵等人强行把他拉到北关河堤,封某1在河堤下沿强奸了她,而后杜文兵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封某1说“等会开了房间你再弄吧”,然后她被带到天城宾馆一个大房间,在房间里封某1先强奸了她,和封某1打电话过来的一个男的又和其发生了性关系,而后在网吧拍我肩膀的那个男的又和其发生了性关系,这时封某1和杜文兵出去了,鲁尚飞和另外两个男的又强奸了她。

(6)、证人袁豪证言

证实了其在太康县看守所听被告人鲁尚飞说和封某1、杜文兵在太康县北关河堤和天城宾馆强奸一个女孩的有关情况。

(7)、辨认笔录

证实经被害人郑某某辨认,辨认照片中6号系对其实施强奸的被告人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经勘查现场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北关河堤,中心现场位于河堤南河坡上。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

证实罪犯鲁尚飞、杜文兵、李振海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刑的情况。

2、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封某1伙同鲁尚飞在太康县国营车站附近,将刚从义乌务工回来的郑某某、黄某某挟持到太康县南关花园旅社,二人先后强行与郑某某、黄某某发生性关系,而后二人又将郑某某、黄某某挟持到周口市鸿运宾馆,二人先后强行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封某1的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其和鲁尚飞在太康县国营车站碰见被害人郑某某和黄某某,其与鲁尚飞把二被害人带到太康县南关花园旅社109和107房间,其与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又和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而后其租车去周口,又把两位被害人带到周口市国营汽车站对面一个宾馆,用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在二楼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里二人又和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准备带着两被害人深圳去玩,两被害人在厕所里报警了,其和鲁尚飞就一起跑回太康的情况。

(2)、罪犯鲁尚飞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封某1在太康县国营车站碰见被害人郑某某和黄某某,他们把二人带到太康县南关花园旅社109和107房间,其与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又和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凌晨5、6点多时,其与封某1又把两位被害人带到周口市国营汽车站对面一个宾馆,用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在二楼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里二人又和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四人坐在车站候车室里,那两个女的去厕所解手,其就到外面买包烟,回来时见警察领着那两个女的去找封某1,其就与封某1一块跑回太康县的情况。

(3)、罪犯杜文兵供述

他(封某1)给我说拉的是长途车上下来的女的,长的不赖,他和尚飞都强奸那个女的了,没给我说那个女的是谁。他和尚飞还强奸郑某某了。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证实了2011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她外出打工回来,在太康县国营车站下车后,一个高个、一个低个两个男的问她坐车不坐,她说不坐,那两个人就走了,后来那个低个男的过来把她拉到一个胡同里边,持刀对其实施抢劫,而后又将其拉到花园旅社,在一个房间内,两个男的利用暴力手段对其和另外一个女的实施强奸,天亮时,两个男的准备把她和另外一个女的带到深圳,在周口市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低个男的用她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后,二人又对她实施了强奸,后来在车站,她借上厕所之机,借用别人的电话让父亲黄建伟报警的有关情况。

(5)、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证实2011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其外出务工回到太康车站,封某1和尚飞叫住她和另外一个女的,她和尚飞先去了花园旅社,封某1拉住那个女的往东走了,后来封某1领着那个女的也到了花园旅社,在109房间,尚飞利用语言威胁强奸了她,然后在107房间封某1强奸了她,尚飞强奸了另一个女的,天亮后,封某1和尚飞带着她和那个女的到周口市中心汽车站准备去深圳,在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内,封某1、尚飞又强奸了那个女的。后来在汽车站,封某1买了四张去深圳的车票,她和那个女的去厕所,在厕所里,那个女的借别人的手机给她爸打电话,让报警,厕所里的一个人也报警了,一会警察来了,出去抓封某1和尚飞时,没有抓住,中午那个女的父亲到周口车站把她俩接回太康了。

(6)、证人王培玲证言

证实2011年5月14日凌晨2点多,一个年轻男子领着一个年轻女子到其经营的位于太康县南关三角广场东边的花园旅社住宿,住在109房间,那个男的说等一会还有两人来住宿,让其别锁门,过了一会另一个男子领着一个女的来住宿,住在107房间,到5点左右,那两个男子和两个女子一块走了。

(7)、证人袁豪证言

证实其听封某1说,他和封某1在花园旅社强奸了两个女的,后来又在周口一个宾馆强奸了一次。

(8)、证人郭志英证言

证实2011年5月14日,其在周口市客运车站对面鸿运宾馆值班时,有人用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开过一间钟点房的有关情况。

(9)、证人黄建伟、周林勇证言

证实其到车站去接女儿黄某某,一直没有见人,后来黄某某打电话说在周口车站的厕所里,要求报警,其报警后,其与周林勇到周口车站派出所接着黄某某和另外一个女孩的情况。

(10)、证人叶嫣证言

证实其在天城宾馆工作,其宾馆的监控信息只能保存一个星期时间的情况。

(11)、辨认笔录

经被害人黄某某辨认,辨认照片中的8号是对其实施强奸的被告人的情况。

(12)、提取笔录及鸿运宾馆住宿通知单

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封某1和鲁尚飞用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在该宾馆住宿登记的有关情况。

(13)、提取笔录及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4日下午提取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内裤各一条,送周口市公安局鉴定,经检验黄某某裤头上检出人精液成份,为混合斑,无法比对,郑某某裤头上未检出人精液成份。

(14)、接处警登记表

证实黄建伟于2011年5月14日9时,电话报警的有关情况。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经勘查太康案发现场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南关三角花园东侧花园旅社,第一现场位于107房间内,第二现场位于109房间;周口案发现场位于周口市交通路周口中心汽车站对面鸿运宾馆二楼215房间内。

(16)、刑事判决书

证实罪犯鲁尚飞、杜文兵、李振海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1伙同他人利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封某1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封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王永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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