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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少刑初字第8号强奸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雨少刑初字第8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未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强奸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汪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强奸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郭某1明知被害人严某乙(女,1999年10月7日出生)不满十四周岁,在南京市万鑫世纪苑小区进取村***号**幢***室内与被害人严某乙发生性关系。

二、协助组织卖淫

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1通过网络招揽嫖客、接送卖淫女等方式,多次协助周某甲(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栖霞区万鑫世纪苑小区进取村***号**幢***室、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60号韩府山庄*幢***室组织的卖淫活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1明知严某乙(女,1999年10月7日出生)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次帮助周某甲接送严某乙外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1被抓获归案,并且如实供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对方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郭某1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协助他人招揽嫖客、接送人员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1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与被害人严某乙发生过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细节不一致,证明两人发生性关系的证人证言均为证人推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被告人翻供原因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郭某1来宁时并不知道周某甲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郭某1只是在帮助表哥做事,没有获利;3、郭某1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悔罪表现;4、郭某1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5、郭某1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卖淫罪

2012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1随周某甲(另案处理)来南京,通过网络招揽嫖客、接送卖淫女等方式,多次协助周某甲在南京市栖霞区万鑫世纪苑小区进取村***号**幢***室组织卖淫活动。其中卖淫女严某乙(女,1999年10月7日出生)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郭某1之后到达南京,被告人郭某1明知其年龄,仍多次与周某甲接送严某乙外出从事卖淫活动。

二、强奸罪

被害人严某乙来南京后,被告人郭某1明知被害人严某乙不满十四周岁,在南京市万鑫世纪苑小区进取村***号**幢***室内与被害人严某乙发生性关系。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1被山东警方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1被南京警方押解回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证据

1、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底与表哥周某甲来南京,主要工作是帮助周某甲在网上联系嫖客。严某乙外出接待嫖客,第一次是周某甲开车送,后其与周某甲一起开车去送,卖淫结束后有时其与周某甲开车去接。同时准确指认出一起组织卖淫的姬某甲、戴某、刘某以及卖淫女严某甲、严某乙、李某、张某乙、周某乙。

2、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到南京后去卖淫基本上都是郭某1与周某甲送,他们也会开车到宾馆门口接。一直持续到2013年1月底。

3、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向卖淫女提供免费吃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在网上招揽嫖客,嫖资周某甲拿七成,卖淫女拿三成。郭某1在万鑫世纪苑小区参与组织卖淫两个多月,他也上网联系嫖客,和周某甲开车接送严某乙接客。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郭某1和严某乙关系密切,常送严某乙接客。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姬某甲、郭某1一起组织卖淫。周某甲还让郭某1哄严某乙卖淫,严某乙不愿意时,就逼迫她。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组织、管理卖淫女的情况。

7、证人严某甲、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害人严某乙的辨认笔录,均准确指认了周某甲、姬某甲、姬某乙、郭某1以及其他卖淫女。

8、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姬某甲、戴某通过网络联系嫖客的事实。

9、宁雨检未刑诉(2014)7号起诉书,证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已对姬某乙、姬某甲、戴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案提起了公诉。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某丙将房屋租赁给周某甲使用。

11、银行卡信息,证实周某甲及姬某乙银行卡内资金入账情况。

二、强奸罪证据

1、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严某乙来南京后一起吃饭,听说她才13周岁,还不满14岁。严某乙与严某甲住一间房。第一次与严某乙发生关系是她刚来南京的几天,那天晚上在严某乙房间玩电脑到凌晨,两人在床上亲热了一会,然后发生了性关系,没有戴避孕套,体外射精。发生完性关系严某甲就进房间了,看到两人躺在床上。其与严某乙发生过三次性关系。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3月21日提审后回到监室,告诉同监室的人自己又涉嫌一个强奸罪。

2、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底到南京,住在迈皋桥化纤新村万鑫世纪苑小区,与姐姐严某甲一间房。第二天周某甲带其出去到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第三天晚上在其睡觉的房间与郭某1玩电脑,其间告诉郭某1自己是1999年11月出生的。玩到九点多,两人发生了性关系,没有带避孕套,体内射精。然后穿上衣服又一起玩电脑。过一会严某甲进来看到两人坐在床上玩电脑。平时只要不出去接待嫖客,郭某1就与其睡在一个床上,最少发生过二十余次性关系。周某甲、严某甲、姬某甲、戴某及手下的卖淫女都知道。

3、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严某乙来南京没几天的晚上,周某甲说郭某1与严某乙在一起,叫其过去看看,其进房间看到郭某1和严某乙并排睡在一张床上,知道郭某1已经把严某乙睡了。

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严某乙来南京的第二天晚上,周某甲安排他表弟与严某乙发生性关系,严某甲买的避孕套,当晚就在卖淫女住的房间床上发生性关系。

5、证人姬某甲的证言,证实严某乙与周某甲的表弟几乎同时到南京,到南京后周某甲的表弟就与严某乙睡在一起,把严某乙给上了,这个事情戴某更清楚。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说周某甲的表弟大东将严某甲的妹妹睡了,严某甲的妹妹岁数很小,大东涉嫌强奸。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听姬某乙说,严某甲的妹妹年龄很小,只有11岁或12岁,肯定不满14岁,生意非常好,周某甲的表弟还把她睡了。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甲的表弟与严某乙关系暧昧,白天晚上经常看到两人单衣薄纱坐在床上。听好几个人说周某甲的表弟把严某乙睡了,为了防止怀孕,周某甲还给他表弟避孕套用,这个事情姬某乙也说过。

9、证人芮某的证言,证实3月21日郭某1被提审后,告诉同监室的人还涉嫌强奸不满十八周岁的女孩,一个叫熊某的就教他公安机关没有提到物证,只要他不认就不好定罪。还听到同监室的王某、张某丁也教郭某1翻供。

三、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实郭某12014年3月12日被山东警方抓获,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4日羁押于金乡看守所,2014年3月14日被南京警方押解回宁。

2、被害人严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严某乙出生于1999年10月7日。

3、证人严某甲、郭某、张某乙、胡某、张某甲等人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所涉卖淫女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对方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郭某1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协助他人招揽嫖客、接送卖淫女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1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郭某1未与严某乙发生过性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先认罪后翻供,但其对翻供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相反,证人芮某的证言证明了同监室的熊某等人教郭某1翻供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害人虽为未成年人,但根据案发时的年龄心智,应能准确指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员。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对时间、地点、未使用避孕套等主要事实的描述基本一致,亦能与严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其他证人证言虽多为传来证据,亦能佐证被告人与被害人曾发生过性关系。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曾发生过性关系,故对强奸罪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丛蓉

代理审判员徐闽

人民陪审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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