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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抚摸胸部、背部、阴部取得谅解判七个月缓刑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3-12   阅读:

宁化县人民法院

(2019)闽0424刑初38号

2019年03月28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发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25日15时许,租住于宁化县翠江镇水门巷**号的被害人邱某**因卫生间下水道堵塞,遂通过其哥哥邱某2雇请被告人刘某发帮忙疏通。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发到被害人邱某1家中疏通下水道后,在邱某1言语拒绝、挣扎的情况下,仍然强制抚摸邱某1的胸部、背部、阴部,并扒邱某1的裤子。被害人邱某1在反抗过程中摔倒,随后被告人刘某发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发对被害人邱某1进行赔偿,取得邱某1的谅解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发在宁化县翠江镇上进路226号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发以强行摸胸、摸背、脱裤子等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发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发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制猥亵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5时,租住于宁化县翠江镇水门巷**号的被害人邱某**因卫生间下水道堵塞塞,遂通过其哥哥邱某2雇请被告人刘某发帮忙疏通。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发到被害人邱某1家中疏通下水道后,在邱某1言语拒绝、挣扎的情况下,仍然强制抚摸邱某1的胸部、背部、阴部,并扒邱某1的裤子。被害人邱某1在反抗过程中摔倒,随后被告人刘某发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发对被害人邱某1进行赔偿,取得邱某1的谅解。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发在宁化县翠江镇上进路226号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邱某2、邱某3的证言;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发以强行摸胸、摸背、脱裤子等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发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某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发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文博

人民陪审员章广铭

人民陪审员曾芳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燕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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