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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13号抢劫罪、强奸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302刑初1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河堤铁架桥北侧南北水泥路上,尾随被害人孙某2至卓码村卓码小学门前东西水泥路附近时,强行将被害人孙某2拉拽至卓码小学西侧路南边一废弃瓦房内,以恐吓、胁迫被害人孙某2脱衣服、翻被害人孙某2随身箱包、衣物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孙某2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后被告人吴某1见劫得财物较少,又恐吓、胁迫被害人孙某2脱去内衣,以手摸被害人孙某2胸部、阴部,逼迫为其口交等方式欲对被害人孙某2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孙某2反抗及自身原因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吴某1担心被害人孙某2离开后报警,又采取用手掐被害人孙某2脖子、用砖块砸其头部等方式欲将被害人孙某2杀害,后因被害人孙某2反抗后逃跑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某1供述、被害人孙某2陈述,证人沈继平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故意杀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1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在指控的强奸罪中,被害人孙某2没有较大反抗,被告人吴某1在没有客观原因阻止其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前提下,自动放弃强奸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1有坦白情节,系饮酒后临时起意从事犯罪活动,人身危险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黄河堤铁架桥北侧南北水泥路上,尾随被害人孙某2至卓码村卓码小学门前东西水泥路附近时,强行将被害人孙某2拉拽至卓码小学西侧路南边一废弃瓦房内,以恐吓、胁迫被害人孙某2脱衣服、翻被害人孙某2随身箱包、衣物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孙某2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后被告人吴某1见劫得财物较少,又恐吓、胁迫被害人孙某2脱去内衣,以手摸被害人孙某2胸部、阴部,逼迫为其口交等方式欲对被害人孙某2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孙某2反抗及自身原因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吴某1担心被害人孙某2离开后报警,又采取用手掐被害人孙某2脖子、用砖块砸其头部等方式欲将被害人孙某2杀害,后因被害人孙某2反抗后逃跑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沈继平、朱某、胡某、刘某、孙某1、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及衣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暴力、胁迫或者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1已经着手实施强奸、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1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1主观有强奸被害人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期间由于其自身身体原因等未能得逞,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1构成强奸未遂,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减轻处罚,对其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已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邹建国

人民陪审员齐桂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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