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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532号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381刑初5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9-21
合 议 庭 :  刘相君刘世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1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身体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于2016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仲某1到庭参加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1于2014年8月某日,在海城市金盾停车场内,无故持刀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金盾停车场办公室的物品损毁。

被告人仲某1于2014年8月份某日,在海城市地道桥附近,无故将海城市公路管理局保安值班室的玻璃、电话等物品毁坏。

被告人仲某1于2015年秋天,在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无故将李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等物品损坏。

被告人仲某1于2016年3月7日,在鞍山市万良糖尿病医院门前,将万某某强行带至海城市感王镇仲某1租住的房屋内,对万某某使用暴力相威胁逼迫其说出郭某某的地点,未果后于当日下午将万某某释放。

被告人仲某1于2016年3月11日13时许,在海城市环城东路15号东赫休闲娱乐中心门前,将郭某某骗入车内(辽HP号夏利轿车)后强行带至营口市老边区二道沟镇二道沟村吴某某家中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郭某某被挟持辗转多地于3月18日下午趁仲某1不备逃脱,在此期间,仲某1对郭某某实施殴打、折磨并强行发生性关系。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治疗病历及伤情照片、海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仲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构成累犯,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被告人仲某1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对我进行殴打并强奸,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仲某1对毁损海城市金盾停车场财物的行为,及殴打被害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供述。辩解未实施毁损海城市公路管理局保安值班室及被害人李某某家财物的行为;将被害人万某某拉致感王镇的租住处、携被害人郭某某辗转各处七日是被害人自愿的行为;挟持被害人郭某某期间未与其发生性关系,DNA鉴定的结果是2016年2月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至2015日秋季,被告人仲某1多次滋事,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中,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1在海城市金盾停车场内,无故持刀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金盾停车场办公室的物品损毁。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仲某1在海城市地道桥附近,无故将海城市公路管理局保安值班室的玻璃、电话等物品毁坏。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仲某1在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无故将李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等物品损坏。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是海城市金盾停车场的负责人,2014年8月19日14时许,停车场内来了一个小伙子,他进屋后就开始骂我并拿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向我比划,我要用手机报警,他把我手机砸坏了,然后他又砸坏了我们值班室内的机顶盒及两块门玻璃。我就告诉我们单位的英某关上大门,这个人有些害怕就开车跑了。砸碎的玻璃损失了四百多,机顶盒损失了二百多。

2、证人英某的证言,我是金盾停车场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19日14时许,有一个小伙开着一台黄色的跑车来到停车场,他下车就拿出一把刀要砍王某某,王某某把他的手给按住了,后来那个人砸碎了我们办公室地玻璃和电视机的机顶盒,之后他就开车跑了。

3、金盾停车场被损坏物品照片及收款收据,证明金盾停车场内物品损失情况。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我是海城市公路管理局员工,2014年8月份我们局保安室被砸的当天我正好值班。当天下午5点左右,来了一男一女,说他被警察打了要找领导,我告诉他被警察打了要找公安局。那个男的当时就急了把我们保安室的门玻璃及电话、监控显示屏都砸了。后来派出所警察来了,那个人又和警察无理取闹,直到晚上9点多钟才离开。

5、海城市路政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海城市公路管理保安室被砸的财物损失情况。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认识仲某1,郭某某跟仲某1跑了。2015年秋季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仲某1打来电话,为我儿子李某甲和郭某某的事我们骂了起来。我怕仲某1来报复,我出屋在黑暗处躲了起来,一会的功夫,仲某1开车来了,在我家没找到人就走了,我回家见前面窗户被砸碎了房顶上的瓦也被砸碎了,有的都掉落在地面,后来都是自己维修的。

7、被告人仲某1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海城市地道桥附近路政保安室是由某砸的;李某某家我不认识;在金盾停车场是那个老太太先打了我,后来我母亲来海城给老太太道歉了。

8、证人王某某、英某、范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定被告人仲某1为2014年8月打砸金盾停车场、海城市公安管理局保安室及被害人李某某家的行为人。

上述证据,系由侦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仲某1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仲某1于2016年3月8日,在鞍山市万良糖尿病医院门前,将万某某强行带至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仲某1租住的房屋内,对万某某使用暴力相威胁逼迫其说出郭某某的地点,未果后于当日下午将万某某释放。

被告人仲某1于2016年3月11日13时许,在海城市环城东路15号东赫休闲娱乐中心门前,强行将郭某某带至营口、盖县、熊岳等地。期间,被害人郭某某被挟持辗转多地于3月18日下午趁仲某1不备逃脱,在此期间,仲某1对郭某某实施殴打、折磨并强行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刑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我与郭某某是同学关系,通过郭某某我认识了仲某1。2016年3月7日早上7点钟左右,在鞍山万良糖尿病医院,仲某1强行将我强行拉到某某镇他的租住处。他逼我说出郭某某的地址,我告诉他我不知道郭某某在哪里,他拿出匕首要扎我,并扬言要我死。我用微信、短信联系郭某某都没有回音,仲某1又要给我扎吸毒的针。他一直折磨我到当日下午5点多钟,才把我送到海城温香。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我是2015年6月份与前夫离的婚,我与仲某1认识有两年了,在仲某1的威胁下,离婚后我与他“搭伙”过了几个月,期间,仲某1经常吸毒并经常打骂我,我就逃了出来不想和他过了。万某某是我的同学,大约是3月7日我在东赫上班时,在微信里听到了仲某1在骂万某某说:“要是不把人找出来我就整死你”。我知道仲某1当时和万某某在一起我不敢回微信,第二天我给万某某打电话,他告诉我仲某1给他弄走了十个小时,仲某1要扎死他。我知道仲赵身在找我,就不想在东赫干了,2016年3月11日下午,仲某1在东赫娱乐中心找到我,把我强行拉到营口杨某某的家里,在那里我说要回海城仲某1就开始打我,他摔了我的手机并拿刀威胁要我脆在地上,他把我打得起不来了,我只有求杨某某的丈夫于某某让他别打了。后来仲某1把我带走了,半路上他说要强奸我,并把我捆起来扔在了车的后备箱里拉我去了他母亲家。一进屋他又开始打我,把我眼睛打坏了,他母亲过来说了他两句,他又拿出刀和管钳子扬言把我和他母亲一块全打死,把他母亲吓得直发抖。后来仲某1拉我去了二道沟的医院把眼睛简单的包扎了一下,又把我拉到某某镇以前我俩租住的房子里,我当时眼睛出血什么都看不见,他进屋后就把门给钉上了,然后他让我脱衣服,我不从,他就撕坏了我的衣服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后我用我的短裤擦的下身,现在还留着。第二天他又把我拉回他母亲家,我求他母亲送我去医院,她母亲说没有钱,我让他母亲放我回家,他母亲不敢,我要他母亲给我借个电话,他母亲说没人借。到了晚上,仲某1在加油站要了500元钱,带我去营口中心医院,大夫为我眼睛的伤口缝了四针,这时我的亲属王某打来电话,仲某1听了又生气了,他和王某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并说要找人把王某的车给烧了,最后她逼着我告诉王某不要报案。当天仲某1又把我拉到熊岳在他的叔伯家呆了一天,我找到他家的二嫂借了一个电话,把我的情况告诉了我的表妹,这期间,仲某1经常威胁我说“如果你要报案,我就整死你”。第二天我们去了感王镇的租住处后又回到了他母亲家,在那里仲某1找社区领导骗了五百元钱,他带我去了两个庙上看事,我趁机给那里的师傅说救我。晚上他带我在盖州双台子温泉住了一晚。后来我骗他说回海城取身份证同他办结婚登记,他就找了三个人陪着回海城东赫娱乐中心取我的身份证,我趁机就跑了并报了案。

3、被告人仲某1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我与郭某某处对象有一年多时间了,2016年春节后郭某某从我母亲家走的,我联系不上她了。2016年3月8日我坐出租车从鞍山把万某某接到某某镇我的租住处,我求万某某帮我找郭某某,我没有打骂万某某,没有限制他的自由。2016年3月11日我和杨某某在海城东赫娱乐休闲中心找到了郭某某,我把郭某某拉到杨某某家,吃饭时我与郭某某发生口角打了她,她的眼睛出血了,我们在厮扯的时候郭某某的手机摔坏了。当天晚上在我母亲家我带郭某某到二道沟医院包扎的眼睛,后又去了营口医院为她缝合的伤口。我和郭某某在一起七天时间,我带他去过大石桥的姨姥家、去过熊岳的二哥家,还去盖州双台子温泉住了两天,钱是我在社区要的,有四五百元。我没有捆绑郭某某,我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是正常的事。

4、证人王某的证言,我经营出租车业务,2016年3月8日早上,仲某1用我车去鞍山的一个医院,在医院仲某1用我的电话把一个人约了出来,要那个人跟他走,那个人好像不愿意,最后仲某1把那个人拉到了某某镇某某村。

5、证人柳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仲某1在挟持被害人郭某某期间,郭某某曾向二人求救。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辗转过程中,在证人家挂吊瓶并曾向王求救的事实。

7、证人腾某某的证言,证明仲某1以媳妇摔伤为由向社区索要救济款的事实。

8、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被挟持,2016年3月18日趁机逃跑的事实。

9、证人王甲、周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在被挟持期间曾多次向亲属求救。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仲某1与郭某某曾共同在某某镇某某村租住过,其租住后期经常发生矛盾。

11、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仲某1与郭某某在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村租住过,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仲某1强行将郭某某从海城拉至营口老边区的曾经的租住处,在该处仲某1对郭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1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日3月12日被告人仲某1将被害人郭某某挟持至代某某家,郭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致眼部受伤,衣服破损。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1日郭某某被仲某1打伤,并受到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14、被害人万某某、郭某某、罗洪达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仲某1非法限制万某某、郭某某人身自由的地点。

15、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万某某、郭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现场情况。

16、被害人郭某某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某逃脱后的治疗过程及外伤情况。

17、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

18、海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被害人郭某某被限制自由地提取的枕套上检出女性DNA与郭某某血样检出的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11×1019。在郭某某内裤上检出一男性精子,与仲某1血样检出的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77×1021。

19、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仲某1系累犯。

20、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经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仲某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为农业户口,伤后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药费1957.33元,护理费(4天×101.72元)406.88元,误工费(4天×39.14元)156.56元,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3220.77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药费明细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1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仲某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仲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1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1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仲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未实施毁损海城市公路管理局保安值班室及被害人李某某家财物的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仲某1于2014年8月及2015年秋季分别在海城市路政管理局及被害人李某某家滋事,毁损现场公私财物。该事实有目击证人范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予以证明,有王某某、张某某及范某某的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人仲某1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仲某1提出的未实施剥夺被害人万某某、郭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及未对郭某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仲某1为寻找郭某某强行控制被害人万某某人身自由近十小时;在寻找到郭某某后,对郭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其恐吓威胁,在此期间对郭某某实施殴打、折磨并对郭某某实施强奸。该事实有被害人万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于某某、柳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海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被告人仲某1非法剥夺被害人万某某、郭某某人身自由及强奸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而被告人仲某1提出的系被害人万某某、郭某某自愿随之而前往及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未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缺乏真实性,且无合理解释,因此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一节,其合理部分,即人民币322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处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仲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仲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20.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世平

代理审判员刘相君

人民陪审员曲艳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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